(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3号原告:戚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9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2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戚某乙,于1994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戚某甲。由于婚前我们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喜爱夜蒲,不理家庭,还经常不回家,多年来经过我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近段时间发展到日夜不回家,不知去向,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采取不理不睬手段,造成分居已久,令到我无法容忍。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分割,也没有共同债务,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戚某乙,1994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戚某甲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不作答辩。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廉江市安铺镇西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辖区居民杨某某已不在原址居住,现去向不明。2、廉江市安铺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现不在戚某某家居住,现去向不明。3、杨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经开庭质证,原告戚某某对以上本院的调查取证材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2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戚某乙,1994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戚某甲。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在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沟通不足而造成的。原告诉称被告喜爱夜蒲,不理家庭,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结婚多年的夫妻,并且已生育两个儿子,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多作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家庭发展出发,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化解彼此的分歧和矛盾,共建幸福家庭。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传唤后,没有提出答辩或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新人民陪审员 陈志一人民陪审员 张煜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