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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宝堂与黄秀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堂,黄秀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徐宝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秀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号。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宝堂诉被告黄秀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堂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梅与被告黄秀彩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帆、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堂诉称,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鄂RCX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三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汇侨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黄秀彩驾驶的鄂R2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汇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紧急刹车避让过程中摔倒,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徐宝堂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宝堂与被告黄秀彩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黄秀彩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秀彩对原告徐宝堂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709.2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544.95元、护理费2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打印复印费50元,合计38851.68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实际索赔30622.07元。被告黄秀彩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鄂R2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付部分,要求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愿意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辩称,1、被告黄秀彩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核准其相关经济损失;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法院核减;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原告徐宝堂未戴安全头盔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RCX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三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汇侨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黄秀彩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2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汇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紧急刹车避让过程中摔倒,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徐宝堂受伤。原告徐宝堂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遂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8709.23元。2014年10月2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宝堂与被告黄秀彩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宝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7000元。原告徐宝堂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支付施救费360元,打印复印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秀彩赔偿原告徐宝堂医疗费1000元,对其余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5年3月12日,原告徐宝堂诉至本院。鄂R2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黄秀彩所有,其于2014年3月24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黄秀彩在驾驶该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徐宝堂系农村居民,从2010年5月起至今在天门市横林镇商贸城租门面做百杂零售生意。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059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徐宝堂应计算的误工费为7544.96元(3059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秀彩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宝堂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致事故发生主观过错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徐宝堂与被告黄秀彩各承担承但50%民事责任。鉴于鄂R2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徐宝堂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秀彩按责任比例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徐宝堂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宝堂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其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虽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诉请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还诉请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也没有提交支付的具体明细,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辩称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徐宝堂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09.2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544.95元、护理费2137.5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复印费50元,合计38251.6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792.45元;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赔偿原告徐宝堂经济损失共计22152.45元。原告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等共16959.23元,由被告黄秀彩按50%承担8479.62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元,实际还应赔偿7479.6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宝堂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52.45元。二、被告黄秀彩赔偿原告徐宝堂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9.62元三、驳回原告徐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徐宝堂),原告徐宝堂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