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范熊熊与董朝阳、王丽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熊熊,董朝阳,王丽芬,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330号原告:范熊熊。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董朝阳。被告:王丽芬。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芬。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朝阳。原告范熊熊为与被告董朝阳、王丽芬、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言塑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3234号预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彤,与代理审判员谈敏、人民陪审员宁洪恩组成合议庭审判。后因工作原因,本案调整由审判员俞瑛,与审判员杨政、人民陪审员陈红英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5年2月9日、3月30日,本院对此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范熊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王丽芬、被告津言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董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熊熊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董朝阳向原告范熊熊借款5000000元,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借款期限至2007年3月17日,后又延长至2007年4月17日。借款期满后董朝阳于2008年7月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460000元,余款3540000元一直未还。2008年7月,董朝阳提出续借3540000元款项的要求,与原告补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540000元;2、津言塑业公司、XX(临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丽芬个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因收每天按未还款额的万分之六点七的标准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并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出借方违约金。2012年3月,董朝阳、王丽芬夫妻要求将还款日期延续至2012年12月30日,并由董朝阳在借款合同上书写延期要求并签名。由担保人津言塑业公司在借款合同再次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出借人范熊熊多次要求借款人和担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董朝阳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丽芬、津言塑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董朝阳偿还借款本金3540000元,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计708000元,支付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共2801910元,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日万分之六点七的利息共1423080元,另行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六点七的利息;2、被告王丽芬、津言塑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范熊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以证明董朝阳向范熊熊借款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董朝阳与范熊熊之间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确认董朝阳向范熊熊续借3540000元以及对借款的具体约定的事实;也证明被告王丽芬、津言塑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和借款期限延续至2012年12月30日的事实。3.打款凭条2份及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董朝阳及王丽芬打款4850000元的事实。4.《借款结算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份对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进行了再次确认。被告董朝阳、王丽芬、津言塑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一并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被告的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高利贷。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已经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3、董朝阳在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时,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金额是4850000元,另150000元是以支付利息的方式预先扣除。4、原告诉称答辩人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也不是事实,被告王丽芬并没有在该份文书上签字,所有名字都是董朝阳所签。根据这个情况,王丽芬及津言塑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董朝阳、被告王丽芬、津言塑业公司均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范熊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意以《借款结算协议》约定处理本案。综上,本院对原告范熊熊所举之证据均予以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董朝阳曾在2007年向原告范熊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今向范熊熊现金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时间30天,从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3月17日,利息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支付资金损失费10000元/天。被告王丽芬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据的下方系津言塑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津言塑业公司承诺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还款担保责任。2007年2月15日,范熊熊以转账方式向王丽芬交付1200000元和1650000元,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董朝阳交付2000000元。剩余借款150000元,范熊熊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出借方同意向借款方续借人民币三百五十四万元,逾期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未还款额的万分之六点七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出借方违约金。但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范熊熊(甲方)、董朝阳(乙方)、王丽芬(丙方)及津言塑业公司(丙方)就同一笔借款再次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一份。协议写明,鉴于甲方于2007年2月15日向乙方出借人民币本金伍佰万元整,丙方提供担保,至借款期满后借款方仅归还本金一百四十六万元及部分利息。《借款结算协议》并就尚余本金三百五十四万元的归还以及利息的支付约定,1、本金三百五十四万元整自2007年5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2、从2007年5月15日起按照不超过一年期人民银行法定利率支付计息;3、上述款项应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丙方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结算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原合同相关条款仍然有效。2014年12月8日,《借款结算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范熊熊即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范熊熊与被告董朝阳、王丽芬签署的《借据》、被告津言塑业公司向原告范熊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以及原告范熊熊与被告董朝阳、王丽芬、津言塑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结算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同一笔借款,原被告签署了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款结算协议。通过这一系列的文书,董朝阳的本笔借款得以顺延。由此,本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应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范熊熊在借款届满前提起本案诉讼确有不当。但结合各被告在还款期满后仍未有还款的实际,本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本金,范熊熊通过银行转付的金额为4850000元,董朝阳只认可该金额。对剩余150000元,范熊熊陈述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而董朝阳则辩解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经过借据及其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结算协议多次确认。并且各方已经结合还款情况对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根据各方最后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剩余借款本金为3540000元,各被告亦同意以借款结算协议为据解决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范熊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利息,范熊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08年7月1日起的利息,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结算协议已作约定,原告超出此约定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后产生逾期,借款结算协议对逾期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应以各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考虑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点七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对违约金主张亦不予支持。另被告王丽芬、津言塑业公司作为董朝阳本次借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范熊熊诉讼请求金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熊熊借款本金3540000元。二、被告董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熊熊利息1354796.3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王丽芬、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朝阳的上述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范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11元,由原告范熊熊负担30031元,被告董朝阳、王丽芬、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负担4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