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朝礼诉商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礼,商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8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周朝礼,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被告商崇元,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华乡。原告周朝礼诉被告商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周朝礼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崇元的答辩意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是事实,同意归还,但现在没钱,要求分期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商崇元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朝礼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份还清,借款未约定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周朝礼经多次催收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周朝礼提交的被告商崇元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商崇元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商崇元向原告周朝礼借款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周朝礼要求被告商崇元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商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朝礼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商崇元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