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陈新春、陈春暖等与王金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春,陈春暖,陈春平,陈霞,王金花,彭青林,赵爱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陈新春,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8日,住河南省兰考县。系XX枝之子。原告陈春暖,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3日,住址同上。系XX枝之子。原告陈春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0日,住址同上。系XX枝之子。原告陈霞,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0日,住河南省兰考县。系XX枝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金花,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8日,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语法,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3日,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彭青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4日,住河南省。被告赵爱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15日,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新春、陈春暖、陈春平、陈霞诉被告王金花、彭青林、赵爱霞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新春、陈春暖、陈春平、陈霞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王金花委托代理人王语法、被告彭青林、赵爱霞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春等四人诉称,2014年10月17日,王金花承包了闫楼乡陈集村的土地。秋收玉米时其缺少人手,由彭青林代为雇佣该村有空闲的农民去干活。XX枝以前为其干过活,被告王金花还欠其一天工资没有结算。当天大家听到广播里吆喝,就去干活了,XX枝也跟着众人去了。干到十一点办,由彭青林老婆赵爱霞开车带着干活的人回家,在回家的路上,XX枝从车上摔下来,昏迷不醒,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枕部可见长约4cm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房颤等多处伤。后找赵爱霞、彭青林与王金花协商,赵爱霞、彭青林二人称其为王金花找的人,送干活也是为王金花服务,回来的路上发生意外,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王金花称自己不应当负责任。原告家里贫穷,××,三被告分文没有支付,迫于无奈,12月13日即出院,2014年12月24日,病情反复,即送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25日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927.9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457元、护理费36000元(60元/天300天×2人)、死亡赔偿金174906.8元(8745.3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14069.32元(5627.73元/年×5年÷2人)、交通费2000元、打印费200元、住宿费4000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各种损失3269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花辩称,本案中的死者XX枝和被告王金花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代为雇佣关系,互不相识。XX枝在路上发生事故和王金花承包土地及雇人收玉米没有任何关系。其子女起诉被告王金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金花的诉请。被告彭青林辩称,我是该村里村干部,被告王金花来我村投资承包土地,她经常雇人干活。由于她不是我们村的人,被告王金花把干活的人员名单和需要发的工钱交给我,我按名单和钱数帮被告王金花发给工人。平时都是被告王金花的人记账。我只是帮她代发工资。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赵爱霞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不是事实,其称由被告彭青林代为雇佣该村空闲农民为其干活不是事实,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XX枝是听到广播以后才去干活的;2、被告赵爱霞属义务无偿帮工,被告赵爱霞开车也是去王金花的地里干活打工,被告赵爱霞开电动车拉吴系枝和XX枝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当时是下班后被告赵爱霞出于邻居情谊让吴系枝和XX枝搭车,XX枝摔伤,被告赵爱霞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赵爱霞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赡养费、交通费、打印费、住宿费都过高,XX枝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经审理查明:两年前,被告王金花承包了闫楼乡陈集村约1000亩耕地,种植有农作物玉米等。因缺少人手,2014年收秋时,按照惯例由该村村干部彭清林等通过本村广播通知后,空闲的人自动去帮忙收秋,然后由被告王金花或者家人将干活的工钱交给村干部,由村干部代发给干活的人。2014年10月17日,XX枝、吴系枝及被告赵爱霞听到通知后均去干活,被告赵爱霞自带了电动三轮车作交通工具。十一点半时许,大家收工,XX枝、吴系枝无偿乘坐被告赵爱霞的开的三轮电动车回家,在双方均照应了后,被告赵爱霞起步行车,在车刚起步,XX枝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后XX枝即被送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撕裂伤;5高血压;6、房颤。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0144.49元。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4日,XX枝以主要诊断高渗性昏迷入住兰考县人民医院,当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578.15元,次日去世,时年满67周岁,累计住院58天。另在兰考妇儿医院支出医疗费205.35元,支出打字复印费200元。四原告系XX枝三子一女,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32696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枝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日清单、出院结算单、死亡证明、打字复印费票据、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枝在为被告王金花从事雇佣活动结束乘被告赵爱霞便车回家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来致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XX枝在坐车准备回家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因雇佣活动已经结束,被告王金花作为雇主不存在任何过错,对XX枝所受伤害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花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青林等村干部,仅是替被告王金花义务通知本村村民为被告王金花干活及代发报酬,与村民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管理关系,对XX枝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清林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XX枝系成年人,乘坐别人的车辆,应该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尤其在驾车人向其打了招呼后,其在车辆起步的过程中不慎摔下来,本身没有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爱霞在干活结束后,允许一同干活的XX枝等人义务乘车,虽然在起步时也打了招呼,但也不能排除其存在驾驶技术不够娴熟等过失,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宜过大。同时四原告在给XX枝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不连续治疗的情况,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应有一定的影响,也应相应减轻被告赵爱霞的责任。根据案件情况以让被告赵爱霞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30%为宜。XX枝为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927.99元、护理费1346.77元(8475.34元/年÷365天×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死亡赔偿金110179.42元(8475.34元/年×13年,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丧葬费18979元、打字复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75753.18元。被告赵爱霞赔偿原告上海素损失的30%即52725.95元,精神抚慰金酌请支持3000元,共计55725.9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受害人已经年满67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其为提交被赡养人的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春、陈春暖、陈春平、陈霞各种损失共计55725.95元;二、驳回原告陈新春、陈春暖、陈春平、陈霞对被告王金花、彭青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新春、陈春暖、陈春平、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原告刘马负担4207元,被告赵爱霞负担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审 判 员 黄铁伟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家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