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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孙某某,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明,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常发生争执,2013年阴历5月18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现在有病被告应给与我一定的经济帮助,我的婚前财产我不要了,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8日生男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阴历5月18,俩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济南市泉城医院查出患有白塞氏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音响一台、DVD一台、被子四床。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婚前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医院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其二人分居已近两年的时间,被告现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存款5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婚前财产其自愿给被告,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与一定的经济帮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三、原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彩电一台、电动���一辆、音响一台、DVD一台、被子四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书祥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