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谭春良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谭春良,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茶陵县交通街居委会,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自朱,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茶陵县人,大学文化,思聪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十八丘阜县新城**栋**号,身份证号码为43022419561215687X.系思聪街道办事处推荐作为谭春良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负责人杨波,系该行行长。地址湖南省茶陵县炎帝中路委托代理人金少健,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株洲市分行法律顾问,住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国脉家园*栋****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进行和解及法律文书的签收。委托代理人陈文礼,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支行公司业务部员工,住在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谭春良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茶陵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自朱、被告代理人金少健、陈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良诉称,原告是1987年进入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支行茶陵县支行工作,先后从事保卫、信贷、出纳等工作。1996年11月中旬,由于工作不细心,发现短款。原告当时就将短款全额还清,茶陵县支行行长吴南明、副行长谭本华及司机万秋平将原告在严塘营业所的生活日用品拖到茶陵县农业银行支行内,将原告关闭了4天4夜,对原告进行逼供诱骗,逼原告反省是因赌博输掉了钱,才发生短款。原告为了保住工作,按照他们当时的诱言,违心承认是赌博,被告就以此将原告开除了公职。原告多年来多次找上级领导申辩,无人领会,领导们一拖再拖一拖十多年。原告向茶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2.恢复原告公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茶劳仲不字(2014)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茶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正好证明原告的劳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严塘营业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谭春良于1996年11月17日将短款39993.27元交清。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短少库款39993.27元,与后面我方提交的证据很吻合。3.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处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质证对这个批复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私自动用库款9次共计21300元参与社会赌博,还证明原告于1996年挪用公款收到茶陵支行的行政记过处理。4.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株农银涵(2000)70号文件关于对谭春良同志行政处分进行复查的复函,证明2000年7月13日,原告一直在申请复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对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只在2000年这个时间点申请了复议,并不是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身在申请复议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农行茶陵县支行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1996年9月到10月之间,其管理的短少库款39993.27元,其中21300元原告分9次从库款提取用于赌博;2.原告被开除公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符合规定。3.原告被开除公职之后至今有十几年,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农行茶陵县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负责人身份信息证明各一,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义。第二组证据,(1)1996年5月2日下午谈话笔录一份;(2)1996年5月2日、5月3日原告写的《检讨书》两份;(3)1996年5月2日原告写的《我的认识》一份;(4)茶农银(1996)发字第44号文件关于谭春良同志擅自动用巨额库款的通报一份;(5)1996年5月7日严塘营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1996年4月22日任严塘营业所出纳员时,违反规定,挪用巨额库款2万元以及被全行通报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义。第三组证据,(1)关于谭春良新犯错误见面材料(1996年5月19日);(2)银信干部职工处分审批呈报表;(3)茶农银(1996)发字第65号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4)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5)赌博交代材料(只是证明原告参与赌博被公安处罚,但是并不承认原告在材料中交代的事实);拟证明原告在1995年参与赌博被公安进行了治安处罚,茶陵支行又对谭春良挪用巨额库款2万元的违规行为,给予原告行政记过处分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义。第四组证据,(1)1996年11月14日上午、中午、晚上谈话笔录三份;(2)1996年11月14日原告写的《悔过书》一份;(3)1996年11月15日原告写的《认识检讨》两份;(4)1996年11月17日谈话笔录一份;(5)1996年11月17日认识;(6)1996年11月17日证明;(7)1996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案件立案登记表;(8)1996年11月22日的调查报告;(9)茶农银(1996)发字第133号关于严塘营业所出纳员谭春中盗用库款情况的通报;拟证明原告在1996年9月上旬至1996年10月下旬期间,被行政记过处分后,不思悔改,再次私自动用巨额库款多次,致使库存短款39993.27元,其中21300元被原告用于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谈话笔录字是原告签的,从11月14日关了到了17日出来,手印也是原告的,但是谈话的内容原告都没有看。悔过书是原告自己写的,是他们(被告方)教原告这样写的。检讨也是原告写的,都是他们教原告这样写的。。第五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案件结案登记表;(2)1996年12月4日的见面材料;(3)农业银行职工处分审批呈报表;(4)茶陵县支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记录;(5)尹红、陈环、谭光明证明;(6)中国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决议;(7)案件受理报告;(8)茶陵县支行关于给予谭春良处分的报告;(9)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的批复;拟证明针对原告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依程序给予原告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事实。原告质证程序违规,职工代表大会没有通知原告本人参加,也没用正常告知,没有起到告知义务。第六组证据,《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赌博、吸毒、贩毒、嫖娼、卖淫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金监(1992)5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公职处分有规章制度依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七组证据,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义,但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义,但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义,但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谈话笔录是其签字的,但提出其从11月14日关到17日出来,谈话内容都没有看,悔过书、检讨都是被告方教其所写,但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三份谈话笔录分别是14日早、中、晚所做,悔过书也是14日写的,被告方只是要求原告向组织认错,争取从宽处理,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逼迫其所写的,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了异义,其未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程序违规,但经查,原告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依规作了关于原告谭春良所犯错误的综合材料(有谭春良本人的错误认识、谈话材料、见面资料在案),有立结案登记表,并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并将该决议上报株洲市分行,通过株洲市分行监察室审查同意茶陵县支行意见,建议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最终由株洲市分行党组研究,同意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并及时将市分行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处分批复送达给了谭春良本人,开除原告的程序基本符合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谭春良进入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茶陵县支行工作,先后从事保卫、信贷、出纳等工作。原告谭春良在严塘营业所任出纳期间,于1996年4月22日利用工作之便,自批自贷借款2万元用于自己购房。1996年5月2日被告农行茶陵县支行作出茶农银(1996)发字第44号文件关于谭春良同志擅自动用巨额库款的通报,责成其停职检查,从思想上深刻反省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写出书面检讨,并要求其在五月十日前收回动用的库款,支行将视其表现和认识态度给予行政处分。原告谭春良于5月7日将挪用的2万交回该营业部。1996年6月12日被告农行茶陵县支行为了严肃纪律、教育本人作出了茶农银(1996)发字第65号文件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给予原告谭春良记过的处分并全行通报。之后,原告谭春良又于1996年9月上旬至10月下旬,先后九次挪用库款计21300元,全部用作赌资,多次参与社会赌博,并全部输光。另外原告谭春良在工作中还严重失职,造成库款短少18693.27元。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纪检监察室对原告谭春良进行立案调查。原告谭春良于1996年11月17日将短款39993.27元交清。1996年11月22日被告农行茶陵县支行作出了茶农银(1996)发字第133号关于严塘营业所出纳员谭春中盗用库款情况的通报,责令谭春良2天内归还库款(已清),停职停薪反省,交待问题,并对其所犯错误立案查处,作出严肃处理。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纪检监察室依调查做了关于原告谭春良所犯错误的综合材料。1996年12月16日被告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决议,并将该决议上报株洲市分行,通过株洲市分行监察室审查同意茶陵县支行意见,建议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1996年12月24日经株洲市分行党组研究做出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的批复,经查实,谭春良在担任严塘营业所出纳期间,于1996年9月上旬至10月下旬,先后动用库款9次计21300元,用于多次参加社会赌博,同时短少库款18693.27元(属谭春良个人经营),两项共计39993.27元。另外谭春良还于1996年4月22日挪用库款2万元受到茶陵县支行行政记过处分。谭春良无视组织的批评教育,在受到记过处分三个月后,又私自动用巨额库款多次参与赌博,虽退账比较积极,但错误性质非常严重,根据《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赌博、吸毒、贩毒、嫖娼、卖淫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同意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同日农行茶陵县支行将市分行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处分批复送达给了谭春良本人。原告多次找上级领导申辩,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株农银涵(2000)70号文件关于对谭春良同志行政处分进行复查的复函,认为原告动用库款赌博和短少库款39993.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将此函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茶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2.恢复原告公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经查,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虽系基于被告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上报的《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的处分报告》作出,但作出该文件的主体系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与本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谭春良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恢复公职,经查,原告谭春良于1996年12月24日收到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做出的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的批复,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并于1996年12月25日到株洲市分行提出异义,自此原告谭春良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争议此时已经发生,故解决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时效规定。虽然原告曾多次找株洲市分行领导申辩,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也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株农银涵(2000)70号文件关于对谭春良同志行政处分进行复查的复函,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将此函送达给了原告谭春良。但原告谭春良于2014年12月1日才申请仲裁,其申请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谭春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具有不可抗力或存在因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申请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公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春良全部诉讼请求。免收本案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适用的法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