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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康滋华与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滋华,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22号原告康滋华,男。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温塘镇祥星村。法定代表人阳新星,系该矿矿长。原告康滋华与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罗小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伦开,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矿长阳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滋华诉称,2012年3月被告招聘原告为井下采煤工,同年4月19日被告组织原告等职工在新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并未发现职业病。2014年9月,原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一期。从2012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原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新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要求原告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合法权,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至今劳动关系成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合法的主体资格;2、娄底市疾控中心编号P-2014-245职业病诊断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被确诊为一期煤工尘肺的事实;3、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依法起诉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4、2012年4月新化县疾控中心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一份。5、2014年3月新化县疾控中心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一份。证据4、5,以证明原告入职被告时身体无异常,两年后出现职业病的事实;6、原告律师对康文明、康瑞华、康新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采煤,且月工资4000元以上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证词内容不客观真实,证人都是2013年去矿里上班,对于原告2012年做事的情况不清楚的,且他们不是在一个班做事。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辩称,原告与本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时间是从2012年到2014年单位解散;对于原告的尘肺补偿,系由工伤管理局进行赔偿,材料矿里已经申报。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为核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康滋华参保资料打印件一份。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康滋华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均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康滋华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并进行了入职体检,身体未见异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8月份被告停产,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被告为原告在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参保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原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审陈述,原告2012年3月份进入该单位从事采煤工作属实,至2014年8月份被告停产后原告离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时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康滋华称其自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并提交有证人证言、被告处组织员工入职体检资料予以证明,与本院调取的原告在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投保记录相互印证,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在庭审中的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工作期限,原告主张原告至今仍在该单位上班,但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份关闭,故原告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滋华与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从2012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