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系无业人员,无固定生活来源。2014年3月,杨某甲为骗吃骗喝伪造了江西原生缘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土地股权转让合同和印章。同年6月,杨某甲向被害人李某谎称其负责房地产开放项目,其中的土建工程可以承包给李某,并提供伪造的土地股份转让合同骗取李某信任。之后,李某多次请杨某甲吃饭、游玩。2014年11月15日,杨某甲因无钱向村里上交1万元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女儿盖房暂借为由借钱,谎称到11月20日双方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同时即归还所借款项,并将伪造的江西原生缘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印章给李某看,从李某处骗得1.5万元。之后将其中的1万元用于交养老保险。案发后杨某甲的朋友为其退赔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印章;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移送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江西原生缘房地产有限公司章印、谅解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人楼某、杨某乙、姜某、杨某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的朋友为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诗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