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谋家与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西正街居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谋家,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西正街居委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刘谋家,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西正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方定坤,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秋长明,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谋家与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西正街居委会(以下简称西正街居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谋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烽、陆安伟,被告西正街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方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秋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谋家诉称:原告1989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荒地专业种植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响水背(香水背)”荒地种植柑桔,承包荒地四至为:东抵居民种植地边;南抵西河村二组的责任田埂;西和北分别抵在市林场山林为界。经过原告一家二十五年的辛苦劳动,在四抵范围内该片荒地已被开展成面积12亩多的高产柑桔园。2009年包茂高速通过其承包的承包地,征用了3.36亩,此地被征用后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现武靖高速公路征用其柑桔园7.321亩,还有部分没有征用。武靖高速征用其柑桔园7.321亩应支付征地补偿费258000元(35200元×7.321亩≈258000元)。荒山每亩征地补偿标准为22000元每亩,与柑桔园补偿标准差价为13200元。因原告对承包的荒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才成为高产柑桔园。故该7.321亩柑桔园与荒地征地补偿增值差价款96637元(13200元×7.321亩)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拒绝支付该征地补偿差价款给原告,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恳请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承包的“响水背”柑桔园征地补偿增值差价款96637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款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谋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谋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89)绥证字第85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绥宁县在市镇西正街居民委员会与刘谋家签订的《荒山专业种植承包合同》经绥宁县公证处公证。3、《荒山专业种植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响水背承包给原告时是荒山,四至为:东抵居民种植地边;南抵西河村二组的责任田埂,西和北分别抵在市林场山林为界;承包期限为四十年。4、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到户明细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刘谋家响水背种有柑桔树,可获得补偿90450元。5、红线图复印件1张,拟证明刘谋家柑桔园所在位置及高速公路征收地所在位置,征用了大概7.321亩。6、现场照片12张,拟证明武靖高速征收前、中、后刘谋家柑桔园状况,原告柑桔园因高速公路修建被损毁的事实。7、武靖高速公路建设寨市乡指挥部盖章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复印件,拟证明园地每亩补偿35200元,荒地每亩补偿22000元。8、1988年西正街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当时属于荒地,当时开垦需先申请审批,原告准备开辟柑桔园通过被告向乡政府申请的事实。9、收款收据2张(1997年12月25日刘孙礼交1996年柑桔园承包款100元,1994年1月9日刘孙礼交开垦柑子园管理费50元)。拟证明当时原告方交纳了承包款。10、2014.12.10西正街居委会《关于刘谋家承包响水背桔园开垦费补偿的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武靖高速征用原告承包地7亩多土地是原告利用荒地开垦的。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1、2、3、4、5、6、7、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3、6号证据拟证明事实有异议,不能起到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垦荒的事实存在;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双方签约是双方自愿达成合同,不能证明标题“荒地”与承包土地的现场情况相吻合,因为该公证并非现场公证。对原告以上8、10号证据有异议,8号证据也不能支持原告主张;10号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在被告处复印过材料是事实,但此份复印件和原件是否一致不清楚,原件已经丢失。被告西正街居委会辩称:一、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武靖高速公路建设占用的涉案土地本乃“荒地”,经过其“一家25年的辛苦劳动”,才被开垦成了高产园地,因而其有权享有国家对于“荒地”与“熟地”不同补偿标准的差额利益。然而,本案的事实真相是,八十年代中后期,退休赋闲在家的原告之父刘孙礼,见其居委会“响水背”区域开辟于六十年代末期的梨园果树日趋老化或者病虫侵蚀情形,便擅自砍毁梨树并占用部分居民原种菜土开辟桔园,后经当时居委会领导察觉后实际丈量面积为2.4亩。当时居委会对原告之父该侵权之举既往不咎,不但于1989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种植承包合同》,而且充分照顾了原告为求“开垦荒地”名份免征3至5年土地税优惠待遇的意思,遂其所愿将原告方当时占用经营的实为熟地的梨园用地和居民菜地称之为“荒地”。合同付诸履行后,实际经营人原告之父刘孙礼也曾依约如数向居委会交付了截至1992年共三年时间的承包利润款。此后刘便以诸如“收成不好”、“有钱再交”之类的种种借口搪塞和拖延支付应交承包款。其居委会怜悯刘孙礼年迈辛劳,且自九十年代中期后柑桔市场一直供过于求而严重滞销,甚至不少桔园因此舍弃果实烂在树上,因而也只每年例行公式一般知会收款之意,从不紧催追逼老人履行债务。如此累计原告至今共拖欠居委会22年承包利润款总额6340元,违约金40150元。非但如此,原告父子在违约拖欠居委会承包款的同时,还不断侵权吞食居委会梨园场地和居民菜地扩展桔园,以致不但将“响水背”起初2.4亩面积的桔园扩展了10亩左右。由此可见,原告占用经营的所有涉案土地,实际上是居委会的原耕熟地,“垦荒”一说纯属谎言,并且原告父子在合同约定的2.4亩面积以外,擅自无偿占用居委会园(菜)土地经营谋利之举,本质上属于侵害被告居委会集体利益行为。居委会将保留向原告父子追索违约拖欠的46490元承包款(含违约金)和2.4亩以外被占用土地利益的权利。二、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款是对土地所有人的补偿。合同双方并未特别约定,承包方因为耕作或者投入改善了土地现状,因此有权分享国家针对土地本身的补偿。何况,其居委会当初被迫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截至如今25年时间,约定交付被告居委会的承包利润总额竟然不足7000元,更何况还拖欠有6340元未交,从公平角度而言,承包经营如此低廉的土地,就算曾经“辛勤垦荒”,也是理所应当投入,无颜再争发包方本质上属于“家底”或者“本钱”的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还原事实真相而驳回原告于情无理、于法无据的诉讼主张。被告西正街居委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拟证明方定坤法定代表人的资格。2、方定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法定代表人方定坤身份基本情况。3、证人袁生东自书证明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A、证人曾长期担任当地乡镇领导、企业办负责人,而且系涉案场地原始菜地户主之一,与原告是同组居民,了解情况清楚、全面;B、原告之父在响水背所种果树处,原来皆为梨园地和居民户菜地。4、证人禹树林自书证明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A、证人系原告之父最初开辟柑桔园时居委会秘书,曾经参与当时实际丈量被原告之父所承包场地面积;B、原告现经营柑园系其父亲刘孙礼擅自砍毁梨树和占用居民户原耕菜地而成;C、原告与被告签约的2.4亩场地,已于2009年被包茂高速公路建设占用了2/3(大半部分)面积。5、证人钱富妹自书证明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另外拟证明以前居民户种菜地均需交纳土地税。6、证人向芳武自书证明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印证了3、4、5号证据已证明的事实背景。7、证人曾庆礼自书证明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A、证人系涉案合同执笔人,也系签约当时的居委会秘书,最清楚签订涉案合同当时的真实背景;B、涉案场地在原告之父栽种桔树前均为居委会梨园地和居民所种菜地;C、当时之所以合同标题写成“荒地”,是因按当时财税政策,开垦荒地经营者可免交三至五年土地税,所以应原告避税心态和意愿,故意将桔园占用的梨园地和熟种菜土写成“荒地”。8、证人肖淑贞自书证明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A、证人不但是寨市乡原居民,而且系居委会任职14年的原妇女主任兼出纳,涉案场地在原告之父刘孙礼占用前,均为居委会梨园地和居民户菜土的事实;B、涉案场地柑桔树均由刘孙礼所栽并经营,且曾依约向居委会交过三年承包利润款;C、证人于2006年卸任出纳之前,每年都向实际经营者刘孙礼催收承包利润款,但对方均搪塞拖延。D、证人2006年卸任出纳时,曾将向刘孙礼催收应交承包款事务移交继任出纳刘元秀,但刘继任后反映原告父子同样搪塞拖延。9、证人刘元秀自书证明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印证了8号证据证实内容,其2006年继任居委会出纳后,曾经多次向原告父子催收拖欠的应交利润款,但对方一直搪塞拖延至今。10、被告代理人调查姜传栋笔录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和公证书,拟证明:A、证人曾经20余年担任居委会领导职务,对包括本案涉案场地在内的集体财产状况非常清楚;B、在原告之父刘孙礼栽种柑桔之前,整个“响水背”区域全部是居委会梨园地和居民户菜地;C、本案合同所涉及的2.4亩场地,在2009年修建包茂高速公路引路时已被占用2/3;D、因实际种树和经营者刘孙礼系单位退休工人,所以由其子原告出面与居委会签合同;E、1989年双方签合同时,是原告为求“开荒”免税待遇而让合同名称写成“荒地”二字。F、该份笔录证据已经过公正员保全公证。11、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杨华海笔录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和公证书,拟证明证人系与涉案场地相邻农田所属的西河村2组村民,且曾长期在“响水背”区域耕田劳作,非常清楚“响水背”的历史背景,除印证了10号证据已证明的A、B、C、D部分事实外。同时还证明原告另外还侵权占用被告场地开辟了桔园。该份笔录已经过公证员保全公证。12、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兰万福笔录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和公证书,拟证明证人作为与涉案场地相邻农田所属西河村二组的原居村民和老组长,曾经长期在“响水背”区域耕田劳作,非常清楚“响水背”的历史背景,除印证10号证据已证明了的A、B、C、D部分事实外,证人于2006年“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以后,还曾继续担任“响水背”农田所在村民组组长。因为不是居委会原始居民,证人没有资格享受本案补偿利益。13、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刘郁文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和公证书,拟证明证人作为与涉案现场相邻山林所属在市林场30余年的老场员和管理人员,曾经长期在“响水背”区域生产作业,非常清楚“响水背”的历史背景,不但完全印证了10号证据已证明的A、B、C、D部分事实,而且证明原告之父刘孙礼为扩展桔园面积,曾经采取用铁丝箍死中幼林杉树的手段企图蚕食林场的造林山林地。14、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A、根据合同授权经营场地的四至范围,并且经过实地丈量,原告刘孙礼开辟桔园初期面积仅2.4亩;B、从合同“四抵说明”看,在双方签了承包合同后,刘孙礼突破2.4亩面积扩展桔园场地的唯一途径,只能是“东抵”方位的“居民种植地”。C、合同约定原告占用被告告场地,应从1990年起按年度交付承包利润款,且双方约定每拖延一天交付承包款,应处罚5元/日违约金的事实。15、1982年《山林所有证》,拟证明印证了3-13号证据证明的事实,即原告之父刘孙礼开辟桔园之前,“响水背”整个区域均为被告的梨园用地和居民户菜地。16、涉案场地及原告侵占被告“卿家湾”场地全貌照片4张,拟证明现场地貌和林相等方面情况印证了14、15号和11号证据证明的事实。17、绥宁县人民政府绥政办法(2013)81号文件摘页,拟证明:A、国家对武靖高速公路建设占用涉案场地的补偿分为“征地补偿”(应归集体)和“青苗补偿”(应归所有者)两项;B、国家对涉案场地补偿标准为35200元/亩。对涉案的原告桔子树补偿标准分别为50元/株(挂果前)、90元/株(盛果期),但实际执行是分别按70元/株和120元/株。18、《地上附属物补偿到户明细表》,拟证明:A、国家已额外超标准补偿原告20780元;B、因为不满未能分享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原告一直拒绝领取90450.30元青苗补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以上1、2、14、15、16、17、1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14、15、16号证据拟证明事实有异议,从合同约定的四至面积定为2.4亩是不合理的,不正确的,征收的范围在合同的四至范围内就应该享受补偿;山林所有权证所说的山场和承包合同的山场根本不是同一山场,山林所有权证载明的“果木林”也不能证实该范围内山场都种植了果树,况且被告所有林权证的记载都是“果木林”。对被告以上3-13号证据有异议,这些证人证词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一、这些证人都是居委会原任干部,与被告及本案具备利害关系;二、被告拟证明的原告开垦柑桔园地以前是梨园地和菜地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提供了原有的荒地承包合同和居委会决议,这两份证据效力高于被告提交的证词效力,涉案土地当时是荒地,不是梨园和菜地;三、合同约定面积为2.4亩,被告就认为原告开垦面积只能是2.4亩的理解是错误的。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以上1、2、3、4、5、6、7、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和原告对被告以上1、2、14、15、16、17、1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10号证据虽被告持异议,但被告承认此证据系原告在被告居委会主任手中复印而来并承认最后所有居民签字属实,现被告又提不出属于其居委会保管的原件,被告对此复印件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8号证据和被告3-13号证据能共同证明涉案土地在原告承包前,被告居委会曾在60年代末种植有梨树、部分居民曾耕种过菜地及到80年代梨树老化无人管理,原告即开辟柑桔园并在原承包2.4亩面积基础上不断扩宽其柑桔园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4月21日,被告西正街居委会将原告刘谋家父亲刘孙礼(国家退休工作人员)在“响水背”山场开垦栽植的桔子树林面积通过实地丈量为2.4亩承包给原告刘谋家,双方签订了《荒地专业种植承包合同》,并于1989年4月22日经绥宁县公证处公证。该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西正街居委会同意将国有土地的荒地承包给专业户刘谋家一人,地名响水背,四抵为:东抵居民种植地边,南抵西河村二组的责任田埂,西和北分别抵在市林场山林为界;面积2.4亩,承包时间40年不变(1987-2026年)。二、上交利润…..按每年的总产值的9%提出利润。三、计算方法……。四、对国家所规定的各种税费,均由原告方负责。五、建场的一切设施,概由原告自负。六、今后,居委会若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搞建设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居委会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七、原告方应以种植桔子为主,不能租借,不能荒芜,对人力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可以酌情减少利润。……等共十一条。原告在合同承包期间,不断的拓宽桔子园,被告西正街居委会也没有阻止过。桔子园从当初的2.4亩拓宽到现有面积15亩左右。2009年包茂高速通过原告承包桔子园地,征用了3.36亩,现武靖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柑桔园地7.321亩,还有5亩左右未被征用。武靖高速征用原告柑桔园7.321亩,按园地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支付给被告西正街居委会征地补偿费257699.2元(35200元×7.321亩)。原告柑桔园柑桔树按征收地上附属物果树类补偿标准补偿到原告户上,总计90450.3元(包括园地内水池2400.3元、水管5000元的补偿在内),因原告对补偿有异议,至今还没有领取。西正街居委会“响水背”山场,在原告承包种植柑桔树前的六十年代种植有梨子树,且梨子树由当时的寨市大队(西正街居委会前身)一直经营管理到八十年代初,这期间也有居委会居民在此种植蔬菜等。另查明,按绥宁县人民政府绥政办发【2013】81号关于印发《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坟地及荒山、荒地征地补偿标准为22000元/亩,疏林地征地补偿标准为23800元/亩,成片林地征地补偿标准为28000元/亩,园地征地补偿标准为35200元/亩。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该案诉争山场“响水背”时,该山场为疏林地(梨子树老化无人管理),现被政府征用时为柑桔盛果期果园地,而在此次的征地补偿中,疏林地、成片林地与果园地征地补偿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原告经过二十余年的承包经营与管理,对疏林地进行了改良投入,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客观上提高了山场土地生产能力,使山场的土地价值得以提升。正因为如此,政府才以果园地的标准对此山场进行了补偿,而不是以原有的疏林地标准予以补偿。因此,由被告西正街居委会从土地增值款中适当的拿出一部分给予承包人即原告刘谋家是公平合理的。原告要求确认其承包的“响水背”柑桔园征地补偿增值差价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提出原有山场为荒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承包的柑桔园土地在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补偿差价应以园地补偿标准减去疏林地补偿标准计算为83459.40元(35200元/亩×7.321亩-23800元/亩×7.321亩=83459.40元)。被告提出原有山场为梨树果园或居民耕种的熟地亦无事实依据,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寨市苗族侗族乡西正街居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谋家承包的“响水背”柑桔园土地征收补偿增值款的40%计33384元【(35200元/亩-23800元/亩)×7.321亩×40%=333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178元,由原告负担1178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月人民陪审员 肖盛东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