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建与被告王泰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建,王泰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陈新建,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上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被告王泰来,男,1969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陈新建诉被告王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建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泰来向原告口头提出借款25万元,并要求通过王聪顺转账。2014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其子陈飞转账25万元给王聪顺,后转账给被告。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泰来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被告王泰来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4、汇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给付的事实;证据5、株洲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陈飞系父子关系;证据6、王聪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3%;证据7、转帐凭证三份,证明借款是原告通过陈飞转帐给王聪顺后,再转给被告王泰来。被告王泰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泰来向原告陈新来口头提出借款25万元,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并要求通过王聪顺转账。2014年2月11日原告陈新来通过其子陈飞转账25万元给王聪顺。同日,王聪顺转账24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王泰来。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据。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日开始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泰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5064元,由被告王泰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 燕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