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法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执行苏与被执行人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尖法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苏*,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执行人孙*,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本院在执行苏*与被执行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本院作出的(2014)尖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孙*尚欠申请执行人苏锡英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其准利率给付利息(利息计算的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现被执行人孙忠和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苏锡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尖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焕玉审判员  王海波审判员  刘俐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轩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