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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26号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王洪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王洪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李金才、蒋杰(均另行处理)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紫槐路XXX号门前道路旁,趁被害人龙某某将牌号为沪LPXX**的奥德赛轿车停放于此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干扰器干扰龙某某正常锁闭其轿车车门,并待龙某某离开后窃得其车内女式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13,800余元、家乐福购物卡等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蒋杰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李金才、蒋杰(均另行处理)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紫槐路XXX号门前道路旁,趁被害人龙某某将牌号为沪LPXX**的奥德赛轿车停放于此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干扰器干扰龙某某正常锁闭其轿车车门,并待龙某某离开后窃得其车内女式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13,800余元、家乐福购物卡等物。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17时左右,其将自己的沪LPXX**的奥德赛轿车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槐路XXX号门前道路旁,后其回到车上时,发现车内的一只女式挎包失窃,包内有人民币13,800余元及购物卡等物。2、同案关系人蒋杰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夏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紫槐路XXX号门前道路旁,窃得沪LPXX**的奥德赛轿车内的一只女式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3,800余元及购物卡等物。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民警将蒋杰抓获,并从蒋杰包内查获汽车干拢器一个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干扰器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蒋杰已被判刑。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夏某某已退赔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