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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其成与陈少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其成,陈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1727号申请执行人董其成,居民。被执行人陈少云,居民。申请执行人董其成与被执行人陈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陈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董其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申请执行人董其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执行人陈少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