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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3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李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