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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崔雁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崔雁,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城郊乡医院),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伯俊,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朝辉,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雁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城卫生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雁,被告西城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雁诉称,被告所属业务部门“赤峰市红山地区城郊防伪统一中心药库”于199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05年中心药库被撤销,上述债务由被告清偿。十几年来,原告始终未放弃该笔债权主张,被告也始终承诺偿还该笔债务,现被告以中心药库的借款和集资帐暂时找不到而无法核实该笔借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自2000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西城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的借款我单位的账目上至今没有任何记载,所以我单位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方的证据是存根,不是债权文书,并且没加盖公章,以此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崔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存根1枚(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2、2005年审计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在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记载有原告集资情况。3、2011年审计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药库欠原告集资款的事实。4、2015年2月5日红山区卫生局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药库的成立时间,以及移交给城郊乡医院管理的情况。5、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城郊乡医院药库欠原告借款,原告索要情况,但是经过了两次审计,因为没有账目所以没有得以解决。6、李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该院前任院长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在索要该笔欠款。7、移交表1份(复印件),证明药库是由城郊乡医院和卫生局联合举办的,并交给城郊乡医院管理,并对药库药品进行了说明,当时孙桂玲是院长助理,并兼会计。8、刘某某证人证言1份(复印件),证明药库是如何成立,资金来源以及交给城郊乡医院的时间。9、1998年1月至1999年5月12日中心药库应付款财务帐页1份(复印件),证明当时成立药库向员工集资的情况,60000元中有我3000元。10、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称,1998年1月开始卫生局和城郊乡医院联合成立了中心药库,要求职工每人集资3000元,崔雁也集资了3000元。1999年5月12日卫生局将药库移交给城郊乡医院管理时,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为6厘,该借据崔雁在搬家时丢失,当时她跟我说起过。我于1999年3月至2005年4月担任该院院长,该3000元至今没有还给原告。崔雁提交的收据存根原件在我手中,可以向法院出示。被告西城卫生服务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应出示原件,并且没加盖公章;存根不是债权文书,是我方的记账凭证,原告应出示交款人持有的一联,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出示原件;该审计是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它针对的是犯罪情况,与本案无关;在该审计报告明细中也没有看到原告标明借款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应出示原件,在该份审计报告中的第10页上写本次审计中没有说明城郊乡医院对集资和借款的情况的说明,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的情况。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辨别证言真伪。对证据9有异议,该帐页应由单位管理,不能由个人保管,对该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应出示原件及合法的债权文书,证人证言没有证明作用。被告西城卫生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红山区卫生局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购销管理,在红山区城郊医院成立了赤峰市红山地区防伪统一中心药库。卫生局副书记刘某某全面负责管理工作,会计为本案证人蔡某某(系城郊医院职工)。药库资金来源有卫生局、城郊医院职工集资、借个人资金等。1999年5月,卫生局退出药库管理工作,药库管理及资金往来交由城郊医院。2009年城郊医院更名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自2000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崔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且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