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桂珍与赵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赵德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杨桂珍,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赵德财,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杨桂珍与被告赵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赵德财向原告借款6.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1个月,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5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元;同年6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元。现在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赵德财向原告借款6.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书面约定借期为1个月,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若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还息600元;于同年6月27日还息200元。原告于庭审中提出涉案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欠款应予清偿。被告赵德财向原告杨桂珍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2%计算,因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财偿还原告杨桂珍借款本金6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偿还的800元借款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予以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赵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夏毅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成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