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关承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承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勤丰村。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委托代理人任琼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承龙。委托代理人廖信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承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隆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许国平、叶利新,其中许国平认缴出资额375000元,叶利新认缴125000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机械制造、加工。关承龙由叶利新招聘,从事叶利新安排的彩钢瓦安装工作,具体预装工作是在恒隆公司的车间,之后再根据叶利新的指定去客户地点进行安装。叶利新对关承龙进行考勤等劳动管理,工作所需的面罩、手套、焊机、氧气割枪等生产工具均由叶利新提供。2014年3月30日、4月30日、6月12日、6月30日、7月26日、8月25日,叶利新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关承龙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劳动报酬。2014年7月6日,关承龙发生事故伤害,叶利新为关承龙支付了240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关承龙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关承龙与恒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疑义,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常工伤中字(2014)第2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0月9日,关承龙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恒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7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关承龙与被申请人恒隆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恒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隆公司与关承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恒隆公司认为,恒隆公司与关承龙不存在劳动关系。叶利新是恒隆公司股东,但其从未担任公司职务或参加任何经营活动,恒隆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叶利新是专营从事彩钢瓦的制作安装的。恒隆公司现已歇业两三年,从未聘用过关承龙,是叶利新租用恒隆公司的车间,由其个人雇佣关承龙从事彩钢瓦安装,关承龙提供的劳务不属于恒隆公司的经��范围,关承龙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叶利新支付,关承龙与恒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乙方叶利新向甲方许国平租赁厂房面积300平方,租赁期为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8000元,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2、证人盛某的证言笔录,其陈述:叶利新是我的妹夫,我在他那里做彩钢棚、不锈钢已经十多年了,一般的时候有3-4个人,活多的时候人也多一点。彩钢瓦是叶利新向别人买的,我们做好架子后出去安装,平时不出去安装的时候,我们都在恒隆公司车间里,但我不清楚恒隆公司是生产什么的,也不清楚是谁投资的。关承龙是我同事,前几年进来过,后来出去了一年又进来的,我们工资平时发放1000-2000现金,剩余就年底发。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其陈述:2014年3月份我经黄志明(音)介绍到叶利新老板处工作的,那时关承龙已经在那里了。我们干活都是听叶利新安排的,除了外面工作外,就在车间里,但不清楚车间具体是谁的。我们上班是早上7点半至下午5点,叶利新中午在车间食堂提供一顿中饭,平时每月给我们生活费,剩余就年底发放。我对恒隆公司不了解,但上班的地方是有这个公司的,之前在我们干活的车间还挂有恒隆公司的挂牌,现在没有了。4、(2013)熟民初字第0933号案卷材料中的证明、结算单、民事调解书,证明叶利新系个人彩钢瓦专业制作安装户,常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任何经营活动与恒隆公司无涉。关承龙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恒隆公司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供该租赁协议的原件,且该租赁协议���修改的迹象。即使该协议真实的,协议也只是恒隆公司内部股东的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关承龙不知道该协议,也没有义务知道该协议。对证据2、3质证认为:盛某与叶利新是亲属关系,对其所作证言应不予采信;王某的证言中反映之前在工作车间挂有恒隆公司公司招牌,王某也是叶利新招聘并发放工资,所以王某、关承龙均与恒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承龙认为,恒隆公司与关承龙存在劳动关系。关承龙是由恒隆公司股东之一叶利新招聘进入恒隆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恒隆公司的车间,关承龙接受恒隆公司管理,工资由叶利新发放,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殷某在仲裁庭的证言笔录,其陈述:我2009年10月份在恒隆公司里做电焊工,关承龙是2009年11月左右进来的,也是做电焊的,我们的工资是和叶利新谈的,平时工作是叶利新安排,工时也是他负责记录的,领工资是去恒隆公司的办公室里领取的,我和关承龙的工作情况差不多。恒隆公司的大老板是许国平,他是叶利新的姐夫。因为工资没有谈成,我做到2011年底就不在恒隆公司干了。后来2014年6月份,我还去恒隆公司找过关承龙玩的。2、证人李某在仲裁庭的证言笔录,其陈述:2003年我在老家做学徒的时候认识了关承龙,2014年3月份关承龙介绍我去叶利新那工作,我和叶老板在生产车间里谈的,但后来我没有去。恒隆公司对证据1、2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关承龙与叶利新个人发生雇佣关系,与恒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恒隆公司在庭后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员工花名册,但恒隆公司未提交或说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民委员会丁主任进行了调查,其反映恒隆公司向勤丰村委租赁了集体土地,并在租赁土地上盖有厂房,每年恒隆公司给村里26000元租金,租赁合同是签到2013年年底。恒隆公司主要经营钢结构、活动钢板、彩钢瓦的生产和安装,股东是许国平和叶利新(两人为亲属关系),这两年恒隆公司应该是正常经营的,用工规模大概在十几个人。因三环路高架施工需要,恒隆公司属于拆迁范围,勤丰村已经在2014年与恒隆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现已拆迁部分车间,剩余的厂房将在2015年上半年完成拆迁工作。恒隆公司对该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彩钢瓦的生产安装是叶利新的个人经营,关承龙受叶利新的雇佣,与恒隆公司无关。关承龙对该调查笔录���容表示认可。另外,原审法院还向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到恒隆公司从2012年8月起开始为叶利新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原告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恒隆公司、关承龙在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关承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叶利新为恒隆公司股东,关承龙由叶利新招聘,在恒隆公司车间从事彩钢瓦的预装工作,接受叶利新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恒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平与叶利新签订的租赁协议,关承龙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恒隆公司现仅能提交2014年的一份租赁协议,即便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仅是许国平与叶利新两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作为普通劳动者的关承龙不可能知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知晓。审理中,恒隆公司主张叶利新从未担任公司职务或参加公司管理,叶利新社会保险也不是恒隆公司缴纳的,恒隆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公司规章制度、员工花名册等加以证明,而从2012年8月起恒隆公司却一直为叶利新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恒隆公司认为关承龙提供劳动不属于恒隆公司经营范围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关承龙提供彩钢瓦安装的劳动,其虽然不属于恒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但与恒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业务上的关联性,彩钢瓦安装业务也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恒隆公司超出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彩钢瓦安装业务,其在安装活动中的民事行为不因未经登记而��效,故原审法院对恒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叶利新系恒隆公司股东的特殊身份以及恒隆公司车间为关承龙主要劳动地点的情况,同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尤其是2014年3月入职的证人王某提及到关承龙所在工作车间曾挂有恒隆公司挂牌的细节)、勤丰村委会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关承龙从2014年3月至受事故伤害之日(2014年7月6日)是在为恒隆公司提供经常性、持续性的有偿劳动,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实际上已形成了有偿从属性的事实,故确认恒隆公司、关承龙在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承龙在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叶利新虽在恒隆公司有25%的股权,但不担任恒隆公司任何职务,不参加恒隆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专营自己的彩钢瓦制作及安装。叶利新向恒隆公司租赁部分厂房经营,属叶利新与恒隆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即使恒隆公司歇业不经营,将自己公司使用的全部厂房由不担任任何职务的股东叶利新个人另行经营,也是叶利新个人的事情,与恒隆公司无涉,不能就此认定关承龙与恒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熟民初字第0933号案件卷宗材料亦可以证明叶利新系个人彩钢瓦专业制作安装户,常年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经营。2、关承龙的工资由叶利新个人发��,关承龙受伤后的医疗费由叶利新个人支付,关承龙受伤地点不在恒隆公司,关承龙与恒隆公司之间未发生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关承龙与恒隆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从属性劳动关系,观点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对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关承龙所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有二审中新提供证据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恒隆公司与关承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关承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恒隆公司与关承龙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承龙受叶利新招聘至恒隆公司车间从事彩钢瓦的预装工作,接受叶利新的管理,从事叶利新安排的工作。叶利新作为恒隆公司股东对��所从事的招录等行为,作为劳动者的关承龙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恒隆公司。虽恒隆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许国平与叶利新签订的租赁协议,但恒隆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仅提供了该协议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恒隆公司举证能力和意识应高于关承龙,但恒隆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未提供原件,而是在劳动仲裁裁决其败诉后在一审中才提供,有违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许国平与叶利新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本院有理由对该协议实质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即使该协议为真实,也系恒隆公司两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当然免除恒隆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虽关承龙日常所从事的工作并非恒隆公司工商登记所明确的经营范围,但超出工商登记范围从事经营业务只要是不涉及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仅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对外经营所产生民事行为的效力,且叶利新利用恒隆公司厂房持续性地经营彩钢瓦业务、关承龙持续性地提供彩钢瓦预装和安装工作属实,基于叶利新的特殊身份,关承龙有理由认为是为恒隆公司提供劳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关承龙与恒隆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恒隆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不能当然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