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余雷与陈瑞海、贾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雷,陈瑞海,贾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60号原告余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海被告贾晓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时嫦,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雷与被告陈瑞海、贾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雷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告贾晓清的委托代理人吴时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雷起诉称:被告陈瑞海和贾晓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瑞海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瑞安市民间借贷中心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协商,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瑞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在借款使用期限内月息为1.3%,如被告陈瑞海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要求被告陈瑞海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按1.69%计算。上述借款由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罗凤中路172号房产(房产权证号瑞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后,被告陈瑞海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瑞海、贾晓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9%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69%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陈瑞海、贾晓清提供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罗凤中路172号房屋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瑞海、贾晓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69%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余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四、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陈瑞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五、律师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两被告借款期限提前届满的事实;六、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瑞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贾晓清答辩称:被告贾晓清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69%计算过高,以及律师费5000元并非必要性支出,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贾晓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余雷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瑞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贾晓清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贾晓清并未收到该快递;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律师费并非必要性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余雷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五,因原告庭审中已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点为2015年4月24日,故该证据认定与否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查与判决。证据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性支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瑞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瑞海作为借款人,应当负有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期限届满,被告陈瑞海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此时应参照2012年7月6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故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3%、逾期月利率1.69%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1.86%)的范围。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69%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贾晓清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且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有约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原告和两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陈瑞海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陈瑞海、贾晓清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罗凤中路172号房屋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海、贾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69%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陈瑞海、贾晓清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余雷有权以被告陈瑞海、贾晓清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罗凤中路172号房屋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余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陈瑞海、贾晓清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