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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成玉、张洪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成玉,张洪君,张洪霞,张洪生,任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君,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霞,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生,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守华,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成玉、张洪君、张洪霞、张洪生、任守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玉、张洪君、张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生、任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杨成玉与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成玉向我信用社借款150000.00元,利率为10.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信用社与被告张洪君、张洪霞、张洪生、任守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洪君、张洪霞、张洪生、任守华自愿为被告杨成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杨成玉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成玉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30101.16元及按合同约定至全部还清时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玉、张洪君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最近我又归还了24000.00元利息。被告张洪霞辩称,应判令有偿还能力的被告杨成玉偿还借款,并解除对我银行存款180000.00元的冻结。被告杨成玉借款的目的是建造位于沂源县张家坡镇张家坡村南洼九东路路东五间三层楼房,被告杨成玉在建好的房屋内经营纸扎生意,具有偿还能力,原告应向借款人杨成玉追偿借款,本案其他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洪生、任守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成玉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3)年第102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建房及丧葬用品批发);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洪君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与保证人张洪霞、张洪生、任守华签订了(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字(2013)第102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杨成玉发放借款1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利率为10.50‰。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30101.1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成玉支付了利息2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成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洪君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张洪霞、张洪生、任守华签订《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玉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原告利息2400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玉、张洪君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杨成玉、张洪君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101.16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已扣除被告杨成玉支付的利息24000.00元)。三、被告杨成玉、张洪君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四、被告张洪霞、张洪生、任守华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成玉、张洪君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00元,减半收取1951.00元,财产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霞缴纳财产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杨成玉、张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