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博文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博文,苏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执复字第2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郭博文,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苏树林,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郭博文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4)同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博文用于承担还款义务的财产,仅限于郭博文继承自郭金敦的遗产,并不包括郭博文的个人财产,故郭博文虽系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其针对其个人银行存款被执行法院冻结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并非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处理,适用法律有误,并直接影响到郭博文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进一步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本案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许欧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