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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春香、何新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春香,何新芳,吕永安,徐彦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开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湘,该信用社员工。被执行人徐春香。被执行人何新芳。被执行人吕永安。被执行人徐彦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菏开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菏泽市南城成阳路10号水产局家属院1号楼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市直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菏泽市南城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市直字第××号)。在查封期间内,不准转让、过户、赠予、抵押或者实施其他处分或权利负担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广科审判员  石 军审判员  宋时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