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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与史文义、淮安市南北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史文义,淮安市南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怀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南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义,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明,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外运)与被上诉人史文义、淮安市南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物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淮阴外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阴外运的委托代理人赵燕、被上诉人史文义、被上诉人南北物流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外运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外运)系原告上级公司。2010年3月15日,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发)与江苏外运签订1份《贸易物流委托协议》,由江苏外运授权下属各子公司、分公司与厦门建发开展物流业务。之后,厦门建发又与淮阴外运签订1份《仓储保管合同补充协议》,就淮阴外运保管厦门建发在南北物流的钢材达成协议,约定淮阴外运按照当月入库数量*2元/吨收取保管费,每月最低8000元,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收取,关于货物进入南北物流园的仓储费、吊装费用等,均由厦门建发《出仓通知单》或《货物转移单》上的提货人承担。被告史文义系被告南北物流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1日,南北物流与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有限公司(下称中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南北物流所有的坐落在淮安市清浦区盐河王元工业园区内的房屋、场地及仓库租赁给中富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1年。2011年6月1日,南北物流与中富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由中富公司按月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南北物流可随时扣留中富公司存放在南北物流场地的等值货物,扣留货物由南北物流自行处理,中富公司不得干预。在南北物流与中富公司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南北物流于2010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1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南北物流利用自有仓库或租用第三方仓库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仓储保管,根据原告的指令选择存放仓库,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南北物流园的实际承租人为中富公司,厦门建发与中富公司有贸易往来,故厦门建发售出的钢材均是发往中富公司租赁的南北物流园,由原告负责监管。厦门建发的钢材存放在中富公司租赁的仓库内,由原告监管期间,部分钢材被淮安钢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闵公司)公司无单取货,原告遂于2012年1月12日以仓储合同纠纷为由,将南北物流、中富公司、钢闵公司、淮安一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刚公司)、淮安洪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淮安杨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烨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要求返还钢材,并申请对各被告价值810万元的资产进行保全,淮安中院于2012年1月31日对存放在淮安市南北物流园场地内,原告指认为各被告所有的螺纹钢4774.458吨钢材予以查封,接收单位为原告。同年2月22日,淮安中院作出调解,由钢闵公司、一钢公司、洪峰公司、杨烨公司、中富公司分别向淮阴外运补货693.314吨、203.658吨、50.816吨、365.927吨和27.908吨至南北物流园,若未按时补货,由中富公司按照5200元/吨向淮阴外运支付未补齐钢材的价款。后各被告均未按照该调解书履行。2012年5月,原告要将被淮安中院查封的上述钢材从南北物流园场地移走,被告不同意,后经协商,原告留下约400吨钢材后,将其余约4200多吨钢材拖走。同年5月20日晚,被告南北物流将在其场所内的400吨左右钢材拖走出售。2012年5月24日,淮安中院向淮安市清浦区公安分局发函,内容为“2012年1月31日,淮安中院依据淮中商初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淮安市南北物流园场地内钢材4774.458吨钢材,2012年2月22日,淮安中院作出淮中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淮阴外运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现淮安中院已立案。申请执行人淮阴外运向我院反映,被查封的部分钢材约400多吨下落不明。现请贵局予以司法协助,帮助查明上列钢材的去向并协助追回。”2012年6月6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对史文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史文义陈述中富公司租赁其场地,欠场地租赁费、水电费计212万元,南北物流与淮阴外运之间无任何关系,淮阴外运曾称南北物流园场地内的钢材系其所有,要将钢材拖走,被拒绝后,经清浦分局经案大队协调,由淮阴外运拖走部分钢材,留400吨钢材放在被告处抵场地租赁费,被告遂将钢材以380元/吨的价格出售。原审另查:2012年1月30日,淮安中院执行法官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怀银谈话,对于南北物流园场地内4774.458吨钢材的所有权,江怀银表示该批钢材系钢闵公司、一钢公司、洪峰公司、杨烨公司所有,系原告出售给上述四公司,并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四公司并未支付钢材款。2012年2月6日原告向淮安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院于2012年1月31日查封存放于淮安南北物流园内的两批钢材,一批是577.637吨,货权为钢闽所有;一批是4196.821吨,货权为我司所有,特此说明”。2012年10月16日,淮安中院执行法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告知其中院调解书确定的四家公司应补货为1341.623吨,而原告实际将保全的4300多吨钢材移走,超出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应视为钢闵公司、一钢公司、洪峰公司、杨烨公司、中服公司已履行了补货义务,并将案件作结案处理。原审还查:2012年,厦门建发与江苏外运、淮阴外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2012)厦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阴外运赔偿厦门建发14851998.95元及律师费221324元,江苏外运承担连带责任。后厦门建发与江苏外运、淮阴外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江苏外运和淮阴外运共计向厦门建发支付1118万元(含律师费)……。原告据此主张被被告拖走的钢材为400.968吨,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772244.93元。被告主张中富公司租赁的南北物流园场地内除原告的钢材外还有其他公司的钢材,原告并非讼争钢材的所有人,并提供2010年8月13日中富公司货物入库回执单(货主淮安世纪龙钢铁有限公司,入库单位中富公司,库位南北库)、2010年10月9日中富公司发货码单(货主嘉城伟业,提货单位联达贸易,出库单位中富公司)、2011年1月13日中富公司货物入库回执单(货主淮安市亨通钢铁有限公司,入库单位中富公司)、2011年5月16日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洪峰公司、销货单位为南京吉展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淮安木梓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淮安康荣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8日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洪峰公司,销货单位上海闽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原告淮阴外运诉称:原告的上级公司江苏外运与厦门建发签订1份《贸易物流委托协议》,原告作为下属公司与厦门建发签订了《贸易物流协议补充协议》,依协议,厦门建发将钢材发给原告,原告将钢材存放在淮安市淮海南路366号南北物流园内。2012年5月20日晚,被告史文义将原告存放在南北物流园内的400.968吨钢材拖走,后原告多次要求史文义返还钢材,均遭拒绝,经清浦区公安分局民警调查核实,史文义称已将拖走的400.968吨钢材卖掉。因被告擅自拖走并处分原告存放在南北物流园场地的钢材,致原告对厦门建发违约,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厦门建发15073322.95元及承担律师费221324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122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2244.93元。原审被告史文义和南北物流共同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讼争钢材的所有权人与合法占有人,更无证据证明其曾将钢材存放在被告处,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诉争钢材。诉争钢材所有权其实是中富公司各经营单位的钢材,中富公司是经营钢材的企业,该公司所购买的钢材不仅有厦门建发公司出售的,也有其他单位经销的钢材。因中富公司欠被告公司租赁费,被告将中富公司经营的钢材扣留是无可非议的,原告无权对被告与中富公司的正常往来进行干涉。原告系恶意诉讼,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两被告对此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2、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不存在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没有依据取得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与中富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并约定中富公司如未按月支付租金,被告可随时扣留中富公司存放在南北物流场地的等值货物,扣留货物由被告自行处理,中富公司不得干预。因中富公司与被告南北物流之间存在欠付租赁费问题,被告将中富公司租赁的南北物流园内的钢材提取并变卖,未违反其与中富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虽主张被告提取的钢材系厦门建发委托原告保管,但原告向淮安中院起诉并申请保全钢闽公司等四公司的等额财产时却声称包括本案诉争钢材在内的4700余吨钢材均系钢闽公司等四公司所有,淮安中院据此依法对南北物流园内的钢材进行查封后,原告又向淮安中院出具证明称诉争钢材系其所有,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又陈述保全的钢材是厦门建发及钢闽公司和洪峰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原告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南北物流园场地内的钢材唯一所有权人为厦门建发,被告提供的发货码单、入库回执单、发票也佐证了南北物流园内钢材除厦门建发之外还有其他所有权人。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78元,由原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淮阴外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史文义经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民警调查核实,明确陈述与上诉人淮阴外运之间无债权债务,因中富公司欠其租赁费故拖钢材。本案的核心是存放在淮安市淮海南路366号南北物流园内的400.968吨钢材的货主是谁。上诉人淮阴外运在对原审调取的执行卷宗质证时已明确告知,刘官玲交代放在南北物流园场地上的钢材是厦门建发的,且刘官玲诈骗罪的刑事卷宗内供述的材料与刘官玲在法院、公安的交代与上诉人淮阴外运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货场上钢材的货主是厦门建发。上诉人淮阴外运是与厦门建发签约的南北物流园钢材保管人,因被上诉人擅自拖走并处分存放在南北物流园场地400.968吨钢材,致上诉人淮阴外运对厦门建发违约,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因该案事实比较复杂,原审在未调取全部证据且未进行必需的调查取证、未分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混乱的逻辑推理,必然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淮阴外运补充认为,原审经审理查明部分,讲明各被告均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但在后面又以二审以案件结案处理,并以结案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在此基础上驳回起诉。上诉人淮阴外运已说明了案件执行没有实际停止,只是因为没有找到财产所以暂未恢复。原审对于执行案件及中富公司的刘官玲进行调查取证并调取中院对刘官玲的谈话笔录,但原审只调取了部分卷宗,并遗漏了刘官玲对中院的谈话笔录。被上诉人拖走钢材,自称是中富公司的,而且与中富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次庭审之前,上诉人淮阴外运已经书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上诉人淮阴外运正在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案件已经正式受理。虽然国家赔偿案件中没有本案的诉请,但是国家赔偿查明的案件事实将决定本案是否能够胜诉。被上诉人史文义、南北物流辩称:上诉人淮阴外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淮阴外运补充内容,讲到谈话笔录和国家赔偿问题,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案件中,法院扣押的是3000多吨,而上诉人淮阴外运拖走的钢才已经远远超过这个数字,被上诉人拖走的钢材是抵中富公司欠付的租金,被上诉人是有效的行为。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淮阴外运提供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淮中法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国家赔偿申请书1份,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及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基础。被上诉人史文义、南北物流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淮阴外运的证明目的,在本案审理的基础上才能涉及国家赔偿。本院另查明,本院(2012)淮中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诉人淮阴外运作为原告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北物流、中富公司向原告返还钢材1454.874吨,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0万元,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淮阴外运是否为本案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有无权利要求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富公司因欠付被上诉人南北物流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南北物流将中富公司租赁的南北物流园内的钢材提取并变卖,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北物流园内钢材除厦门建发之外尚有其他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南北物流、史文义提供的发货码单、入库回执单、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淮阴外运主张诉争钢材为厦门建发所有,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淮阴外运在原审对此陈述自相矛盾,即使刘官玲在法院提审时其陈述南北物流园内查封的钢材系厦门建发所有,但上诉人淮阴外运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故原审对上诉人淮阴外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淮阴外运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淮阴外运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淮阴外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8元,由上诉人淮阴外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