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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汪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武汉太平爱克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武汉太平爱克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汪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在本辖区武汉太平爱克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内,二被告人采取剪铜线的方式从生产线挤出机线盘内盗得裸铜线芯共计49.5公斤,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铜线芯销赃给本辖区收购废品的余少兵(另案处理),被告人汪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陈某获得赃款人民币88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裸铜线芯单价为人民币54元/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673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汪某、陈某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已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673元。经查明,被告人汪某、陈某于2014年6月20日因盗窃行为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太平爱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岗位-职责说明、情况说明、视频资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汪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陈某积极退赔赃款,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本案所退赃款人民币2673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武汉太平爱克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