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韦春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春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967号罪犯韦春风,广西柳城县人,原住广西柳城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2002)柳城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春风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2006年6月、2009年7月、2013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三年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韦春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春风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1.6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春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春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