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四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单景春与苏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景春,苏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四民初字第14号原告单景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苏汉义,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单景春为与被告苏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葆、代理审判员王春华、人民陪审员王喜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景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汉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通过王向东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1.5分。由于被告未偿还此款,在2013年3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4月30日偿还此款,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并给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汉义未答辩。根据原告诉求,本庭认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三份。第一份欠据证明在2007年7月3日被告苏汉义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日还清;第二份欠据证明在2007年7月30日被告苏汉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还清;第三份欠据证明在2013年3月25日被告苏汉义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据,将前2007年7月3日与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两份欠据合并重新开具,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清1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7年7月3日被告苏汉义向原告单景春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日还清;2007年7月30日被告苏汉义向原告单景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还清。2013年3月25日被告苏汉义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据,将2007年7月3日与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两份欠据合并重新开具,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清欠款15000元。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苏汉义向原告单景春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1.5分,最后形成一张欠据。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承认被告苏汉义在2007年年末曾支付给原告利息1125元,同时在借据上标明了借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这说明在原、被告重新书写欠据以后,借款金额为15000元,利息仍未月利息1.5分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故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景春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苏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彦葆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喜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