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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与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包建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包建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12号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东工业园区。负责人李殿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法定代表人包建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包建波。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诉被告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氏公司)、包建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氏公司、包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福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包氏公司签订了1份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瓦楞纸板,具体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以订单为准,原告每月25日开票、被告应于当月月底前付清款项,如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则按未付款项总额每日5%承担违约金等具体事项,被告包建波对被告包氏公司的付款义务作了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包氏公司共欠原告已开票的报酬327825.03元,未开票的报酬3537.75元。但之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氏公司立即支付已开票的报酬327825.03元并承担违约金98347.51元(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被告包建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氏公司、包建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天福公司(承揽方、乙方)和被告包氏公司(定作方、甲方)签订了1份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纸板,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按订单传真件为准;金额按送货单金额或发票金额结算;质量标准按乙方企业标准生产;交货地点在甲方仓库(常州);乙方每月25日开票,甲方月底之前付清,甲方若未按前述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留置定作的产品,停止供货;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自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之日起,由甲方承担逾期违约未付货款总数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履行期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如有纠纷在加工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具体事项。被告包建波在该合同的“付款担保人”栏处签名,担保条款约定:其愿以个人名义为甲方提供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付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义务并将加工产品交付给了被告包氏公司。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包氏公司送达了1份往来询证函,主要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注:(未开票数)为我公司已发货未开票金额(单位:元)科目名称截止日期贵公司欠(开票)欠贵公司(开票)(未开票数)应收账款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327825.03/3537.751、数据证明无误:(签章);2、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签章)”。被告包氏公司收到上述询证函后,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注明“未开票没有核对”。之后,被告包氏公司将该询证函返还给了原告,但一直未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处理。上述事实由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往来询证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加工制作并将完成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包氏公司,被告包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包氏公司送达了1份往来询证函,该函明确载明截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包氏公司结欠原告已开票的报酬为人民币327825.03元、未开票的报酬为人民币3537.75元,并告知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包氏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已在“数据证明无误”栏处加盖了财务印章,其仅对未开票金额没有进行核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开票的报酬,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定作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并自行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而违约金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体现补偿性和惩罚性,原告按欠款总额的3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8347.51元也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40000元。根据定作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包建波应对被告包氏公司所付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建波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支付报酬327825.03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367825.03元。二、被告包建波对被告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3元、保全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10393元,由原告天福公司负担1423元,被告包氏公司、包建波负担89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3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长袁照华代理审判员朱凤林人民陪审员袁小法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高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