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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蒋益建,周克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蒋益建,周克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63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双石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338-4。负责人张普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益建,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周克媛,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行南坪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坪支行)诉被告蒋益建、周克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蒋益建、周克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交行南坪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房向交行南坪支行贷款206000元,月利率为6.4625‰,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期内如被告违约,则交行南坪支行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利息,同时向其收取罚息;此外,两被告还应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与此同时,两被告按约以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房屋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交行南坪支行在两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时,有权对此行使抵押权。2011年12月19日,诉讼双方再次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后,交行南坪支行按约于2011年12月27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06000元。但此后,两被告自2014年8月19日起未在按时还款。基于此,交行南坪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8月18日的贷款本金172672.48元、利息5121.47元、罚息107.05元,共计177901元,同时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172672.4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随本付清;2、交行南坪支行有权就两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蒋益建、周克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购买重庆市大足区的房屋,两被告向交行南坪支行贷款206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计算;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6.46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两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2472.76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行南坪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利率调整的,则交行南坪支行有权调整相应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行南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如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则交行南坪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机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话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2011年12月19日,诉讼双方再次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此后,两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登记权利人为两被告,房屋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同时备注房屋贷款抵押登记情况。2011年12月27日,交行南坪支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06000元。自2014年3月起,两被告开始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8月18日,两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33327.52元、利息30907.07元,尚欠贷款本金172672.48元、逾期本金6276.17元、利息5121.47元、罚息107.05元,共计177901元。此后,两被告未在支付向交行南坪支行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欠款情况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行南坪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方基于此依法成立相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由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南坪支行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06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自此以后,两被告应当按约如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而,根据交行南坪支行举示的证据,两被告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期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交行南坪支行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合同贷款本金172672.4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行南坪支行请求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后续罚息均系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两被告理应依据合同负有支付义务。交行南坪支行诉请就两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益建、周克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2672.48元、利息5121.47元、罚息107.05元,共计177901元,同时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172672.4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随本付清;二、交通银行南坪支行有权就被告蒋益建、周克媛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58元,由被告蒋益建、周克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