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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6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施兰珍,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3月相识,1999年8月领取结婚证,2000年6月29日生儿子朱某乙。婚后关系一般,自2009年起,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务正业,并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后经亲戚多次说服教育,被告仍不悔改,且自2014年农历正月起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开发区兴隆小区的房产,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生男孩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起因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在外举债,自此夫妻感情恶化,且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起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朱某甲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庭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朱某甲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及三茅街道扬子新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且生育一子,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离家出走,不务正业,在外举债,对妻、儿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子朱某乙,原告提出由其负责抚养,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朱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栾汉勤人民陪审员  唐华龙人民陪审员  温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