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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女,汉族,生于1941年6月22日,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5日,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9日,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6日,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8日,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22日,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保权,男,生于1952年1月3日,大学文化程度,系玉门市政法委员会退休干部。被告人张某甲,女,生于1988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逮捕。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玉门市新市区玉关南路西侧玉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楼,机构代码68153232-6,系甘F253**号“吉奥”牌车辆承保人。负责人,羊攀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正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员工。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李某己的亲属常某甲、李某庚、李某辛、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滕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保权,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正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特殊原因于2015年4月24日中止审理,5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夫刘某从张某乙处转手购买的甘F253**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玉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驾至0公里加800米处,与路边行人李某己相撞,造成李某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死亡赔偿金94825元、丧葬费21721.5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甘F253**号“吉奥”牌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张某乙,案发前已出售给了刘某(张某甲之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常某乙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常某乙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120000元,于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付8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40000元。常某乙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乙、刘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保险公司作为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于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树伟审判员  刘向军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