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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营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嘉灿重机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柴守英、柴雨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曾庆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系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嘉灿重机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柴守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云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守英,男,。委托代理人吕云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雨薇,女,。委托代理人吕云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1)营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后,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口嘉灿重机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3月26日本院另行组成合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营口嘉灿重机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云虹、被告柴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云虹、被告柴雨薇的委托代理人吕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装,造价410万元,工期130天。同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对钢结构基础进行二次实测,提供满足竣工要求的设计图纸。同月10日,原告支付30%预付款123万元。因被告对基础实测有误,由被告委托的基础设计与原有基础不吻合,以致被告提供的图纸与基础不吻合。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署会议纪要,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设计修改使之与现有基础吻合。工期由2011年4月7日展至2011年6月2日。被告明知提供的图纸与原有基础不符,不进行改正,生产与原有基础无法安装的构件,运抵现场,不实施安装作业,拖延工期。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组织协调会,被告未出席,会后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将做最大让步,希望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次日回复,要求原告再支付50万元材料款作为开始安装的条件,原告未同意。故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立即撤出工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营口嘉灿重机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灿公司)辩称: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原因在于原告拒绝对不符合要求的钢结构基础进行整改,导致工程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建设钢结构基础,基础标高偏差严重,不具备钢结构的施工条件。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设计,经原告确认后又通过了图纸审查,根据合同和图纸制造了钢结构部件,没有违约行为。本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只要原告将基础整改具备施工条件或给被告一个因基础问题免责的承诺,被告有足够能力如期完成工程建设。原告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原告钢结构工程,范围是基础以上钢结构及彩板维护部分的制作与安装(含门窗),工期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4月10日,价款410万元。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负责二次实测并完成图纸设计(提供工程图6套,竣工图6套,电子版全套图纸1套),费用含在总价之内。3,123万元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支付30%工程款。4,会议纪要,证明被告需保证钢结构与现有地脚螺栓相符合且满足结构安全需要。5,164万元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支付40%工程款。6,催促函,2010年2月16日,证明被告收到70%工程款后未开工。7,声明,证明先有基础、后有设计,被告同意在原有基础上施工。8,违约确认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现有施工情况向原告书面说明,提醒被告已违约。9,关于嘉灿通知函的回复,证明如果需要重新设计应由被告负责,原告再次让步,同意可以对基础中的C2、C1O进行修改。10,会议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出席协调会。11,施工联系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50万元,恶意拖延。12,关于2号厂房的最终意见,证明被告未对已有基础进行实测,造成设计与基础不符。13,电话录音,证明会议纪要的内容。l4,监理联系单,证明被告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15,《单层钢结构安装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轴线、标高、地脚螺栓符合设计要求。16,辽宁鲁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基础施工情况的说明》,证明我单位对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进行设计,现施工单位已按图施工完毕,满足设计要求。17,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出具《辽宁海盛2#厂房基础与钢构相符的证明》。证明辽宁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制造的钢构件符合辽宁鲁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要求,在基础未做任何更改的情况下,安装顺利,质量符合钢结构施工与验收规范的要求。被告嘉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资料明细,证明被告完成了设计工作。2,施工联系单,证明被告急于履行合同。3,原告的回复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设计图纸。复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设计图纸。4,辽宁省建设施工图审查报告,证明被告负责设计的图纸经审查合格。5,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拒不对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基础进行整改。6,履约确认函,证明原告承认基础严重超差,承诺整改。7,通知函,证明被告始终积极履行合同。8,情况说明、图纸,证明原基础的标高不符合强制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2号厂房基础以上钢结构及彩板维护部分的制作与安装(包括门窗部分),工期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4月10日,价款410万元。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被告)负责二次实测并完成图纸设计(提供工程图6套,竣工图6套,电子版全套图纸1套),费用含在总价之内。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30%,图纸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款40%,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三日内付款27%,余款3%质保金在厂房交付后一年内结清。2010年12月7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给付被告工程款1230000元(总工程款的30%)。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原告为被告出具“资料明细”的收条,资料包括图纸六套、设计合同两份、设计资质证书一份、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五份、设计计算书一套及电子图版光碟一张。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联系单,要求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前完成审图并支付40%工程款,同时提出书面安装计划。2010年12月25日,原告回复:“被告的联系单中对审图期限的要求不符合审图流程,按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图纸设计并保证通过图审,被告应对审图意见及时答复,保证图纸通过审查。原告公司代表于12月21日到被告公司沟通后,次日即将图纸送到营口市审图中心”。2011年1月17日,大连建科设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诉涉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审查合格。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第20条明确,“本次会议纪要的内容如与补充协议不符,以会议纪要约定的条款执行”。同时,对前述27%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略作变更,工期变更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6月2日。《会议纪要》第3条约定,图纸由乙方设计并保证通过图审要求,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照图纸施工。第11条约定,会后乙方进入现场实测,一号厂房檐高、轨高、地坪标高及2号厂房现有地脚螺栓,确保钢构与现有地脚螺栓相符合且满足结构安全需要。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被告实测,原告的基础根本不符合安全施工规范,地脚螺栓不符合安装要求,被告为此要求原告进行基础整改。2011年1月26日,原告汇给被告1640000元(打入被告柴雨薇建行卡,被告授权柴雨薇收工程款,双方对此无异议)。2011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施工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嘉灿公司自2011年1月21日收到审图结果后,对现场实测,发现基础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海盛公司同意对基础进行处理,但一直未提供处理方案,因此嘉灿公司无法生产制作,致使工期延顺至今。嘉灿公司要求海盛公司尽快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进行设计变更,要求2011年2月18日前将变更手续提供给嘉灿公司,否则嘉灿公司将按原图纸施工制作。如嘉灿公司按原图纸施工,由于基础的原因导致无法安装,后果由海盛公司负责”。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促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付70%工程款,但被告尚无构件入场安装,希望被告2日内提供书面进场清单及计划进度,否则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将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整改基础,被告只能按现有图纸进行施工,无法安装的后果由原告承担。2011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完成基础施工,被告多次到现场查验,同意接受现有基础。原告提出以现场实物为准进行设计,实现钢构与现有基础吻合,而不是更改现有基础。设计任务为被告承担,设计与基础不符,责任在被告。合同和《会议纪要》中均要求被告实测,给出准确偏差,提出解决方案经双方认可后施工”。2011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履约确认函,主要内容为:“2月16日原告发出催促函,2月17日原告发出声明,被告均未答复,按声明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无诚意合作,为了减少损失,特发此函,请书面回复。一、依被告实测,C2、C10锚检严重超差,原告负责修正,但其它锚检由被告负责修正。二、被告在2月27日中午前向原告公司提交施工进度计划,以后每周提交。三、要求被告公司在2月27日16时前书面回复”。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梁、柱已全部制作完毕,运至工地现场,进入安装阶段,等待原告尽快将地脚螺栓进行水平处理及中柱解决方案,等待回复”。2011年3月21日,原告回复:“合同明确设计任务由被告承担设计者认为现有设计与基础可以吻合,不需要重新设计,如果需要也应由被告提出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承诺C2,Cl0严重超差,修改工作按被告要求进度进行”。2011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确认函》:“截止2011年4月9日,被告仍未进入现场安装,估计不可能在4月10日前完成安装工作,已构成实质违约。如三日内无书面回复,将向法院起诉”。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会议通知》:为解决停工原因,确定方案,决定5月25日下午14:00在原告公司召开协调会。(被告未出席)。被告提出通知的传真是2011年5月25日13时17分发出,被告在几十分钟内无法出席。原告提出5月23日曾经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否认。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施工联系单》:一、由于原告提出通过加长预埋螺栓的长度来弥补土建施工时造成的问题,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更改要求,并自愿承担安全责任。二、鉴于前期产生的分歧,要求原告分几步给付工程款:1,给付50万元用于购买剩余材料……。三、钢构件无法安装长期裸露,补漆费用由原告承担。四、被告85天内将工程全部安装完毕。201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最终意见》:“一、基础与钢构不吻合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现场实测,理应由被告完善设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原告在5月25日告知被告,在被告不履行更改设计的情况下,原告做最后让步,由原告负责将现有基础加高满足安装要求。三、被告先行安装边柱,之后原告五日内完成中柱基础加高工作。四、(略)。五、被告须在6月2日前书面答复’’。2011年6月2日,监理单位辽宁方园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向被告发出联系单:“建设方、施工方、监理单位曾认真研究了问题,统一了认识和解决办法,但你方(被告)至今没有施工,我监理单位向你方(被告)作出如下建议和意见:一、你方两日内和建设方沟通,约定时间重新研究下步进程和施工方案。你方施工前,向监理单位提交申请,经监理同意方可施工。三、工程涉及材料及相关资料提交报验申请,经监理单位同意方可使用”。2011年7月21日,辽宁金海设计院出具《情况说明》,“嘉灿公司委托金海公司设计,接受委托后,提出基础不符合国家规定,超差严重,我公司无法设计,施工单位也无法施工,遂向嘉灿公司提出整改基础建议,经嘉灿公司与海盛公司协商,海盛公司提供1号厂房基础图纸,要求按l号厂房基础设计,之后,我公司按要求按1号厂房图纸数据完成了2号厂房的设计工作”。原告起诉之后,与辽宁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夏公司委托辽宁鲁尔设计院进行了设计,华夏公司依据鲁尔设计院的设计,已经将原告海盛公司的2号厂房建设完毕。根据2011年11月10日《单层钢结构安装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施工单位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轴线、标高、地脚螺栓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单位坚持评定结果为:经检查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符合规范要求,评定合格。简历工程师签字确认。2013年辽宁鲁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基础施工情况的说明》。“辽宁省高院:受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我单位对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进行设计,现施工单位已按图施工完毕,满足设计要求。特此说明。”2013年3月31日,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出具《辽宁海盛2#厂房基础与钢构相符的证明》。“我公司承接并完成了辽宁海盛2#厂房施工监理工作。现就基础钢结构安装情况证明如下:一、经我公司对2#厂房已完工的建筑基础进行验收,该厂房土建施工的基础及锚固栓位置与设计图纸一致,符合国家建筑与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二、通过对嘉灿公司委托的辽宁金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辽宁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辽宁鲁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套2#厂房设计图的比对,基础与钢构联接尺寸一致。三、嘉灿公司制造的钢构件按照施工程序,在构件进场时须向监理单位(我公司)提供材料进场报验申请,复检确认合格后方可用于该工程施工。但嘉灿公司未按规定程序提供相应手续,因此我公司不能确认进场构件系2号厂房施工所需构件。四、辽宁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制造的钢构件符合辽宁鲁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要求,在基础未做任何更改的情况下,安装顺利,质量符合钢结构施工与验收规范的要求。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海盛公司与被告嘉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因地基基础有争议,被告嘉灿公司未完成2#厂房的施工,原告海盛公司另行与案外人华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夏公司已经将原告海盛公司的2号厂房建设完毕,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嘉灿公司主张因海盛公司地基基础问题导致不能安装钢结构厂房,根据辽宁房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出具的《辽宁海盛2#厂房基础与钢构相符的证明》,通过对嘉灿公司委托的辽宁金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辽宁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辽宁鲁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套2#厂房设计图的比对,基础与钢构联接尺寸一致。辽宁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制造的钢构件符合辽宁鲁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要求,在基础未做任何更改的情况下,安装顺利,质量符合钢结构施工与验收规范的要求。因此,被告嘉灿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海盛公司请求返还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嘉灿公司已生产了部分钢构件,为平衡双方损失,原告海盛公司请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灿公司主张图纸与原有基础不符合,无法施工,其在明知图纸与原有基础不符合的情况下,按照图纸生产钢构件,生产出的构件不能安装在原告的基础之上,还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扩大了双方当事人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嘉灿公司自行承担。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嘉灿重机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营口嘉灿重机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8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嘉灿重机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