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光银与建德市乾潭镇胥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银,建德市乾潭镇胥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民初字第30号原告郭光银。被告建德市乾潭镇胥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乃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青。原告郭光银与被告建德市乾潭镇胥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胥江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银与被告胥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胥江村整治村容将原告合法的12平方米附房拆除,用于拓宽村道,并答应将村大会堂后面的一块地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原告遂花费人民币6000元将被告拆除的房屋重新建造起来,但又被被告强制拆除。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二次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强制征用的土地,被告也明确表示,对于原告被拆除的12平方米附属房屋会根据村规划及有利于生活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双方之间的房屋安置补偿事宜,可另行解决。但事情过去这么多年,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故只有重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安置费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胥江村委会辩称,原告原有附房的土地是被告集体所有的,集体根据需要使用后只能进行调整而不能买卖;2011年下半年被告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在原告房前安置给原告一块16平方米的土地并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也在该土地上重新建房,只是该房屋因违反“三改一拆”政策,于2014年又拆除了,故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且安置补偿后这么多年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三项请求都是无理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2009)杭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9)杭建民初字第669号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做路需要拆除原告所有的12平方米附房应予妥善安置但未予安置;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郭光银系建德市乾潭镇胥江村双溪口自然村村民,其在本村建有占地面积49.6平方米的正房一幢和12平方米的附房一间。2008年因新农村建设村容整治需要,被告将原告所有的12平方米附房拆除,双方就安置补偿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9月在被拆除附房原址重新建造了简易房,后因该房未经审批被政府主管部门限令拆除,原告为此曾于2008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被依法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09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给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拆除的附房恢复原状。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原告的请求均被驳回,原告原被拆除的12平方米附房由被告根据村规划及有利于生活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建房地块,双方之间的房屋安置补偿事宜另行解决。2011年下半年,原告在其正房前的空基上又新建附房一间,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也再未要求被告安置补偿。2014年,原告新建的该间附房因未经审批又被拆除,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以被告一直未进行安置补偿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诉讼后被告有否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所补偿的5000元的性质是否为涉案安置补偿款及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其已于2011年下半年在原告房屋前面安置给原告一块土地,原告也在该土地上重新建房,只是因该房屋违反“三改一拆”政策于2014年又拆除了。原告则认为被告一直未予安置补偿,被告所述在原告房前安置给原告一块16平方米的土地是原告从他人处置换而来,5000元补偿款是因原告妻子是残疾人、被告基于救济给的生活困难补助;被告一直未安置补偿故时效没有过期。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和残疾人证、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家里有低保享受的,村里不会给予额外的补偿,拆除房屋后的宅基地应归集体不能置换;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认为照片反映的情况属实,但建房的土地是自己的,不是村里安置的。本院认为,被告因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所有的附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合理的安置补偿。为了原告被拆的附房,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提起了数次诉讼,直至2011年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也于同年新建了附房一间后,双方再无争议,原告也自认其后就一直未找被告主张安置补偿事宜,也未向有关机关反映或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直至2014年原告新建附房因未经审批在“三改一拆”中被拆除后,原告才重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加上原告认为被告补偿给其的5000元属于生活困难补助,但仅提供了其妻为残疾人的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也没有其他债务关系,故证明不了该5000元属于生活困难补助款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已就安置补偿问题协调一致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提起了数次诉讼均被驳回,原告明知其权利当时已受到侵害,理应及时主张,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后又主张过权利,特别是原告明确表示2011年之后即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主张,故即使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直至2015年4月再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法律的强制保护。因此,被告所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光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郭光银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