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袁小伟诉陈晓佳、唐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40号原告袁小伟,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现住揭阳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佳,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现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唐慧琴(系被告陈晓佳之妻),女,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现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袁小伟与被告陈晓佳、唐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毓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佳、唐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每月利息为1.6%。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和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6%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为每月1.6%;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佳、唐慧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陈晓佳、唐慧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6%,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晓佳、唐慧琴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晓佳、唐慧琴尚欠原告袁小伟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晓佳、唐慧琴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袁小伟要求被告陈晓佳、唐慧琴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佳、唐慧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袁小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陈晓佳、唐慧琴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送达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