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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执字第3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肖秋华与郑剑安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秋华,郑剑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县法执字第3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秋华,女,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执行人郑剑安,男,汉族,现住梅县区城东镇。肖秋华与郑剑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县法丙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肖秋华同意郑剑安分期偿还上述借款6000元,第一期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2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额4000元。”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3月17日前履行完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省法院查控系统、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分行、中国银行梅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分行、广发行梅州分行、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梅县支行、梅县区住建局、梅县区工商局、梅县区国土局、梅州市车辆管理所对郑剑安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均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郑剑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无法实施强制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县法执字第3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带春审判员  张淼云审判员  黄福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永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