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林江科,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0011。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成,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行至珠海市香××区××大道兰埔公共汽车站阻碍交通,前山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陈某和协警李某甲前往现场处理。民警陈某到达现场后看到被告人吴某阻碍交通,上前表明身份后,与协警李某甲一起制止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被告人吴某不听劝阻,并捡起石头砸民警陈某的头部,致其左侧头顶部头皮下血肿。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石头一块。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于珠海市第一拘留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警单,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未吸食毒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系初犯;2、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吴某没有持砖头。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五个月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对冰毒呈阳性反应,被告人吴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一日,应予折抵刑期,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赖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