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肖某某,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肖某某,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关系,被告在信丰县正××镇××村××一砖厂,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以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承诺到2013年底全部还清,并立下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找不到人,电话也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还清借款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情况。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开办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元),还款日期今年底。借款人:肖某某。”后被告未按月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取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情况,视为借款期间不计利息,但可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3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肖某某,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鹏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人民陪审员 李石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