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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程振华与金公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华,金公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程振华。被告:金公海。原告程振华诉被告金公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所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文地快餐店工作,职务为经理,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10298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2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所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文地快餐店工作,职务为经理。2014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文三店员工工资款需在2014年11月10日付清,9月份工资64406元,10月份48230元”。该快餐店所有员工对被告所欠9、10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核对并签字确认。其中被告所欠原告9月份工资5138元、10月份工资516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文地快餐店提供相关劳务,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即工资,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情况说明中确定的原告工资数额,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298元未支付,对该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程振华劳务报酬10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金公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金公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程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