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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与张学锋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张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062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国土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学锋。申请执行人襄州国土分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张学锋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区土罚字(2014)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庆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陈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申请执行人张学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28日,襄州国土分局作出襄区土罚字(2014)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学锋于2014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襄州区伙牌镇邓湖村三组土地10584.74㎡建设养殖场,其中建筑占地230.1㎡,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张学锋对处以: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317542.2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6日,襄州国土分局依法向张学锋送达了限期10日履行义务催告书,但张学锋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襄州国土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张学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韩庆东审 判 员  吴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