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鲲鹏与冯爱雨、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马鲲鹏,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冯爱雨,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张芹,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马鲲鹏诉被告冯爱雨、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由李绍子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汝杰、人民陪审员郭天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爱雨、张芹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鲲鹏诉称,两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4%,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4%,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4%,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4%,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4%。原被告立有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执为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12000元,合计8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鲲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5份,借款合同4份,证明冯爱雨分5次从原告处共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2.6%,借款至今未归还。由于二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也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举证及质证的权力。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冯爱雨向马鲲鹏借钱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月息为2.6%。2014年4月25日,冯爱雨向马鲲鹏借钱2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月息为2.6%。2014年5月13日,冯爱雨向马鲲鹏借钱2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月息为2.6%。2014年8月16日,冯爱雨向马鲲鹏借钱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月息为2.6%。2014年5月15日,冯爱雨向马鲲鹏借钱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前,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冯爱雨一直借口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致使马鲲鹏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另查明,冯爱雨和张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5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二人从1988年9月24日就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并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爱雨多次向马鲲鹏借钱出具借条并签有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爱雨、张芹系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高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爱雨、张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鲲鹏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2、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3、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4、10万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马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0元,保全费4830元,由冯爱雨、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子审 判 员 汝 杰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苗苗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