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历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历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淑玉,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原告历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玉、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可,但后期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还实施殴打等行为,当时原告考虑孩子们还未成年,没有与被告离婚。现孩子们均已成年,原、被告已经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苑某区某楼某号和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某楼某号的房屋两套。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如果分割房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不分割房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即长子丁某乙、长女丁某丙、次女丁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10年4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因欲与被告进行调解,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3月18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分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分居系原告想收房屋的租金,如果分割财产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分割财产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被告与大连某企业集团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大连某企业集团于2002年3月6日出具的购房发票一张、被告与大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的《内部认购书》一份、大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出具的《非经营性收款收据》一张,原告表示被告于2001年3月6日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某楼某号的房屋的房屋一套、于2005年5月11日购买了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苑某区某楼某号的房屋一套,该两套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套房屋至今没有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书,原告表示具体原因不清楚,被告表示房屋系村大队开发的,全部住户都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具体原因被告亦不清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撤诉申请、撤诉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和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已满五年,被告虽辩称双方分居系因原告要收取房租,但从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看,如果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不分割财产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非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而不同意离婚,所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苑某区某楼某号和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某楼某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述两套房屋至今为止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并非其一家没有办理产权证书,而是全部住户均没有进行办理。故对上述两套房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双方取得相应的产权证书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历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原告已预付),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剩余6,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