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颜昌雄,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竞成,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被告肖家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钢材市场)、肖家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昌雄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松江钢材市场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松江钢材市场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万元的额度贷款,有效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已清偿的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设备日常保修及维修,以及车库、停车场的改扩建工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松江钢材市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经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家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松江钢材市场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经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2013年4月27日,被告松江钢材市场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同时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要求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其支付账户后,直接支付给其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原告于当日根据松江钢材市场的申请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入账日为2013年4月27日,年利率为7.8%。因松江钢材市场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松江钢材市场归还借款本金29,499,983.78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贷款利息1,615.40元、复利70,508.79元、罚息2,154,630.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肖家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贷记凭证、借款借据、还本金凭证回单、贷款利息回单打印,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松江钢材市场、肖家守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期内利息认可,对罚息、复利不认可。罚息利率标准过高。被告松江钢材市场、肖家守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松江钢材市场结欠利息198,141.67元,同年4月25日,其新增欠息25,566.67元,复利257.58元。同日,归还利息50,000元。同年4月29日新增欠息25,566.67元,归还利息50,000元,4月30日归还利息98,141.67元,6月3日归还利息30,000元,6月24日归还利息20,000元。同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6.20元,9月21日归还本金0.0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松江钢材市场理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现其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松江钢材市场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肖家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99,983.78元;二、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615.40元、复利人民币305.73元;三、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实欠借款本息之和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四、被告肖家守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34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20,434元,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守共同负担人民币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婷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