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秀芝(系被告苏某某之母),女,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去伞,单县蔡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法定代理人刘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去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二名子女。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单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名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秀芝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天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07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8日生育长女苏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10日生育次女苏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精神分裂症系婚前所患,2014年1月(农历)被告精神病复发,二人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开始夫妻感情尚可,6年前因家庭建房子经济条件差,原、被告感情开始不好,被告才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分居时间属实,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2014年5月被告经单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曾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菜橱、写字台、饭桌、梳妆台、电视柜、茶几各一件,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电磁炉一台,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件,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婚后翻建房屋十一间。2015年4月8日原告经单县杨楼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秀芝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婚生长女苏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苏小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翻建房屋十一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三、其他无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秀芝就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等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苏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苏小某由原告抚养;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翻建房屋十一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学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