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国安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国安,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国安,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住所地常德市柳叶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贺建斌,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国安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以下简称柳叶湖征拆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国安及其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柳叶湖征拆所委托代理人蒋彬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常德市武陵区戴家岗社区等范围内土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常德市2012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2012年10月12日,柳叶湖征拆所与彭国安就其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鱼塘等设施的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柳叶湖征拆所补偿彭国安共计559188元,其中包括按时搬迁奖3786元及提前搬迁奖3500元。双方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上签章画押,确认了补偿金额。彭国安并在《按时交房承诺书》签字画押,承诺于2012年10月25日前主动交房腾地,并保持原房屋及设施完整。如不主动按时交房腾地,自愿扣除提前搬家奖、按时搬迁奖。合同签订后,彭国安对补偿标准不满意,拒绝办理领款手续。柳叶湖征拆所于2014年9月18日将559188元分两次打入户名为彭国安、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账号为88081830001858349011的银行卡内,并通知了彭国安。彭国安以补偿过低,拒绝领取银行卡,并拒绝交房腾地。为维护合法权益,柳叶湖征拆所诉至法院,请求:1、彭国安立即交房腾地并退回按时搬迁奖及提前搬迁奖7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国安承担。彭国安则反诉请求:1、柳叶湖征拆所按照常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CDCR-2010-00007第5号及市政府(2010)9号文件和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58号文件的规定补偿反诉原告744000元;2、柳叶湖征拆所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双方签字确认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中包含的20亩鱼塘系被告(反诉原告)彭国安所在的戴家岗社区集体所有。该鱼塘的征地补偿费为戴家岗社区集体所有。该清交单上2400元/亩的补偿系双方确认支付给彭国安的青苗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常德市武陵区戴家岗社区等范围内土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常德市2012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据此,柳叶湖征拆所与彭国安就其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包括鱼塘)签订了《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彭国安并签写了《按时交房承诺书》。双方达成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拆迁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柳叶湖征拆所已将559188元打入彭国安的银行卡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彭国安反悔,拒绝领取银行卡和按期交房腾地,是合约的违约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柳叶湖征拆所要求彭国安立即履行交房腾地义务、返返还提前搬迁奖7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国安诉、辩涉及该征收相关的程序性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中,彭国安非鱼塘的所有权人,其反诉要求柳叶湖征拆所按照44000元/亩的标准对其20亩鱼塘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诉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彭国安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协议义务交房腾地;二、彭国安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返还按时搬迁奖及提前搬迁奖7286元;三、驳回彭国安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9400元,反诉受理费5620元,由彭国安承担。一审法院宣判后,彭国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柳叶湖征拆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柳叶湖征拆所履行拆迁补偿义务并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及支持原审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柳叶湖征拆所负担。其所持理由为:1、被上诉人“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不是征地拆迁人,与常德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上的“常德市柳叶湖征地拆迁所”名称不同,无权就征地拆迁主张诉讼权利,且上诉人所签“按时交房承诺书”上载明的柳叶湖国土分局征地拆迁所,本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补偿清交单”和“按时交房承诺书”的产生是在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形成之前,违反了征收安置补偿法定程序。而在本案“征收土地公告”形成后,征收拆迁部门还没有与上诉人商议补偿安置事宜。双方没有形成任何形式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3、原审对柳叶湖征拆所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举的证据常德市人民政府2012第58号《征收土地公告》不予采信不当。4、原审认定“补偿清交单”、“按时交房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于法无据,它们形成时间系2012年10月12日,在征收公告之前。5、原审认定柳叶湖征拆所已将559188元打入上诉人的银行卡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反悔拒绝领取银行卡和按期交房腾地是合约的违约方,该认定于法无据。6、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其应安置补偿的内容至今尚未依法进行安置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柳叶湖征拆所应依法对上诉人办理安置补偿手续。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彭国安当庭表示放弃第3项上诉请求即“判决柳叶湖征拆所履行拆迁补偿义务并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及支持原审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柳叶湖征拆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形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由于上诉人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与法律均完全正确。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认定双方就征地拆迁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本案违约方,同样是对本案事实的正确认定。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完全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国安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柳叶湖征拆所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柳叶湖征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常德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中的实施机构和按时交房承诺书的机构即为被上诉人柳叶湖征拆所。2、戴家岗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4月15日,柳叶湖征拆所已将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拟征收土地公告》送达了柳叶湖戴家岗社区居委会。被上诉人彭国安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本案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就是柳叶湖征拆所,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诉讼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该以送达回执来体现送达征地公告的行为,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补偿安置合同无关联性。对被上诉人柳叶湖征拆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柳叶湖征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能证明其业务范围系“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的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城市房屋拆迁以及征地拆迁的重新安置”,该证据可以认定。对戴家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12年4月15日柳叶湖征拆所已将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拟征收土地公告》送达了柳叶湖戴家岗社区居委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柳叶湖征拆所已将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拟征收土地公告》送达了柳叶湖戴家岗社区居委会,告知了拟征收戴家岗社区部分土地。柳叶湖征拆所于2014年9月18日将559188元分两次打入户名为彭国安、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常德金丹路分理处、账号为88081830001858349011的农综补贴账户内,并于2014年9月24日通知了彭国安。戴家岗社区范围内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已于2013年5月20日全部付清。柳叶湖征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柳叶湖征拆所的业务范围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的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城市房屋拆迁以及征地拆迁的重新安置”。对其余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柳叶湖征拆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补偿清交单”和“按时交房承诺书”的产生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双方证据采信问题;3、上诉人彭国安是否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一,柳叶湖征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载明业务范围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的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城市房屋拆迁以及征地拆迁的重新安置”,足以证明柳叶湖征拆所负责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的征地拆迁工作。并且,柳叶湖征拆所的工作人员与彭国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系代表柳叶湖征拆所履行职务的行为,彭国安对此也是明知的,故本案中柳叶湖征拆所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关于争议焦点二,柳叶湖征拆所与彭国安双方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彭国安在“补偿清交单”和“按时交房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柳叶湖征拆所在“补偿清交单”上加盖公章,说明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达成协议在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之前,但此前柳叶湖征拆所已将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拟征收土地公告》送达了柳叶湖戴家岗社区居委会,足以说明戴家岗社区和相关居民已经知晓了征地拆迁事宜。彭国安上诉所提“补偿清交单”和“按时交房承诺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对柳叶湖征拆所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的依据充分,对彭国安在原审中所举的常德市人民政府2012第58号《征收土地公告》不予采信系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协议后,柳叶湖征拆所曾多次通知其领取款项,并将款项存入彭国安的农综补贴账户内,柳叶湖征拆所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要求彭国安履行协议。彭国安拒绝领取款项也不交房腾地,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交房腾地的义务。彭国安签订“按时交房承诺书”,但却未在承诺的时间内交房腾地,不应得到按时搬迁奖3786元及提前搬迁奖3500元。综上所述,彭国安上诉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彭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彭 炜审判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㈣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