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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雪根与蔡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根,蔡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徐雪根。被告:蔡雪根。原告徐雪根诉被告蔡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根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蔡雪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蔡雪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蔡雪根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雪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蔡雪根向原告徐雪根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雪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雪根提供的证据,被告蔡雪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蔡雪根向原告徐雪根借款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横山村民蔡雪根向民联村民徐雪根借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徐雪根自认被告蔡雪根已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雪根向原告徐雪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需支付利息及利息支付的标准,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蔡雪根已支付的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金额,故被告蔡雪根尚欠原告徐雪根借款本金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蔡雪根应在原告徐雪根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至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徐雪根主张自起诉日起(即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徐雪根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雪根归还原告徐雪根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雪根负担125元,由被告蔡雪根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