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郭威、许秋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郭威,许秋环,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灵旭、陈晨,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威。被告:许秋环。被告:李杰。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郭威、许秋环、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年台玉商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威、许秋环、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威、许秋环、李杰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威、许秋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算,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时支付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借款由被告李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郭威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付了利息4.69元,余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支付,被告李杰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被告许秋环与郭威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郭威、许秋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781.3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包含罚息和复利),合计人民币204781.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被告郭威、许秋环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诉讼费;被告李杰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威、许秋环、李杰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郭威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原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本息清单原件、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威、许秋环、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威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威发放借款,被告郭威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威与被告许秋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秋环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威、许秋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781.34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包含罚息和复利),合计人民币204781.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二、被告郭威、许秋环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李杰对被告郭威、许秋环应偿付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郭威、许秋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781元,由被告郭威、许秋环共同负担,被告李杰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2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