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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卫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卫顺,刘松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秀源,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古村支行职工。被告:张卫顺,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刘松林,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顺、刘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秀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顺、刘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张卫顺向原告借款49500元,2008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78042,被告刘松林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卫顺、刘松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卫顺、刘松林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现结欠借款49398.64元及利息。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卫顺、刘松林立即偿还借款49398.6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卫顺、刘松林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被告张卫顺向原告借款49500元,2008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7804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1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被告刘松林自愿为张卫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有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卫顺、刘松林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卫顺、刘松林仍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现结欠借款49398.64元及利息。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卫顺、刘松林立即偿还借款49398.6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卫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松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卫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松林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松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顺追偿。被告张卫顺、刘松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卫顺、刘松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顺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398.64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松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张卫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