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朱树荣与于顺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朱某某,女,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于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19日(农历)生育一男孩,现跟随我一起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就是离婚的话,我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也不同意分割财产给原告,原告哥哥朱树峰所借我们5.4万元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婚后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男孩,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