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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和泰置居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与被告张某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67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和泰置居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号。经营者:狄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葫芦岛市龙港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和泰置居房屋信息咨询中心诉被告张某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名称、住所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认为其为“张某乙”,而非原告起诉的“张某甲”,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和泰置居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和泰置居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