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谢国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华,绰号“瘸华”,男,汉族,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2007年6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24日被释放。2014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始,被告人谢国华到处收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氯胺酮(俗称“K粉”),之后抬高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忠、郑某伟、“四川辉”等人,赚取差价,以贩养吸。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谢国华以每克23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郑某财(另案处理)处收购了400多克“K粉”,准备转手贩卖给“四川辉”。7月1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一公里涵洞处将谢国华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挎包内查获白色晶状物、透明块状物、淡黄色晶状物各1包;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座包内查获白色晶状物1包。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谢国华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0.1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透明块状物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晶状物净重10.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谢国华驾驶的摩托车座包内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42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国华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谢国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国华辩称被查获的毒品是他人暂时存放的,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谢国华在浈江区万豪酒店1108房,向吸毒人员郑某伟贩卖毒品“冰毒”5克。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谢国华从郑某财(另案处理)处购买了400多克“K粉”,准备转手贩卖给他人。7月1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一公里涵洞处将谢国华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挎包内查获白色晶状物、透明块状物、淡黄色晶状物各1包;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座包内查获白色晶状物1包。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谢国华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0.1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透明块状物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晶状物净重10.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谢国华驾驶的摩托车座包内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42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014年7月15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理登记表,证实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23日抓获吸毒人员骆某忠,其交待吸食的毒品是向谢国华购买的,侦查机关于7月11日0时许,在浈江区南郊一公里涵洞处抓获谢国华,其无自首、立功等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国华的基本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谢国华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12月24日被释放。2012年和2014年曾因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1日,侦查机关在抓获谢国华时,现场扣押疑似冰毒的透明密封袋4包,对韶关市浈江区大塘路14栋102房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6.通话清单,证实谢国华手机号1581923****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通话记录。7.情况说明,因信息有限,暂未抓获“四川辉”、“阿纯”、“强哥”、“阿当”等人。8.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骆某忠嫌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郑某财嫌疑犯贩卖毒品罪、郑某伟嫌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立案侦查并被移送审查起诉。(二)证人证言1.郑某财证言:因为“瘸华”(谢国华)欠了“雷子”20000元,让我帮他还,我是现金帮他还给了“雷子”。2014年7月10日晚,他跟我说有人要买“K粉”,问我有没有,有的话给他拿去卖,卖了就还我钱。于是我就把我买回来的包含100元磺胺结晶的共400克“K粉”送到万豪酒店给了他拿去卖,我是以23元1克跟他算的,这400克“K粉”就算抵了我9200元的债。另外从去年国庆到现在,我还卖了约20次冰毒给“瘸华”,大概是3000元,都是我送去他位于冲天坡莲花小学附近的家里,具体时间我忘记了。经混杂照片辨认,郑某财辨认,谢国华就是“瘸华”。2.骆某忠证言:我从2014年3月开始向“瘸华”(谢国华)购买冰毒,总共买了约七次,具体时间忘记了,最后一次应该是4月底。每次都是向他购买100元1包冰毒,重量约0.5克,他装好给我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每次我先电话联系好他,都是在浈江区冲天坡市场他家附近找他交易,在铁路那边的天桥底和南郊一公里的涵洞处也交易过。在今年6月24日,我被送拘留所执行拘留的期间,一个叫郑某财的男子在我旁边的仓关押,我们闲聊中,郑某财曾向我说过,谢国华是经常向他购买毒品的,至于其他的细节就没有多说了。经混杂照片辨认,骆某忠辨认出谢国华就是“瘸华”。3.郑某伟证言:我向谢国华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在“家园”开了房,然后打电话叫谢国华送冰毒过来,他来到后,给了我一克的冰毒,我就付了一百元的毒资给他,谢国华在我开的房间里吸食完冰毒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4年7月10日晚20时多,也是叫谢国华送冰毒过来,他到后给了他一克的冰毒,我是当场就付了一百元的现金给谢国华,他吸了一两口冰毒后就走了。我向谢国华购买的冰毒是100元一克。4.宁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10日晚上21时许在韶关市浈江区万豪酒店1108房吸食毒品冰毒。5.张某灵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10日晚上20时许开始在万豪酒店1108房居住,期间在房内吸食了毒品冰毒。(三)被告人谢国华的供述:我贩毒有十几年了,都是到处去找便宜的毒品买回来,然后我再抬高价格卖出去,赚生活费。从这个月初开始,我主要帮“十里财”贩毒。有一个叫“林兴”的男子帮我跑腿,他自己也抬高价格去卖差价。K粉我向“十里财”买是23元1克,我从中掺杂磺胺结晶,我也是卖23元1克,就是赚这些假K粉的重量钱。我很随意的掺杂,不知道每次掺杂了多少。冰毒我向“十里财”买是100元1克,我卖出去就是150元1克。我卖给了四川辉、阿纯、潮伟、强哥、阿当等人。四川辉向我买了1次K粉,就是今晚公安在摩托车座包搜出的那包。阿纯向我买了1次冰毒,是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他来我家买的,是按150元1克卖给他的。潮伟向我买了一次,是昨天晚上(应为7月9日)的事,他在万豪酒店向我买了5克冰毒,是按150元1克卖给他的,但他至今没有给我钱。强哥向我买了2次冰毒,都是这个星期的事,他来我家向我买的,两次都是买了100元0.8克。阿当向我买了1次冰毒,是前天晚上我在万豪酒店,以1克冰毒还了我之前欠下他的200元钱。在挎包内搜出的那包K粉,是我从摩托车座包里那包K粉里面弄出来想自己试试吸食的,大包冰毒是我向“十里财”买的,小包冰毒是吸食剩下的冰毒渣。在摩托车座包里搜出的大包K粉,是“十里财”给我准备卖出去的,没有付钱。郑某伟前天(7月9日)向我买了40多克不到50克冰毒,就是在韶关市浈江区万豪酒店1108房给他的,当时他没有钱,说以后再给,之后他就不认账,说是冰毒给另一名男子“伟仔”拿了,说要我问“伟仔”要钱。然后昨天(7月10日)晚上,“十里财”要我还钱,我就去万豪酒店1108房找郑某伟要冰毒钱,他就推到“伟仔”那里,所以没有给我钱。这40多克冰毒是“十里财”以2500元价格要我卖出去的,所以我卖给郑某伟是2500元,大约50元左右一克。被告人谢国华当庭辩解称: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400多克K粉是“何世意”存放在我处的,其余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我并不认识骆某忠,K粉要交给“四川辉”是我听郑某财说的,我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混杂照片辨认,谢国华辨认出郑某财就是贩卖毒品的“十里财”,郑某伟就是“潮伟”。(四)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4)22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谢国华身上挎包内搜出的白色晶状物(净重0.1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在谢国华身上挎包内搜出的透明块状物(净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谢国华身上挎包内搜出的淡黄色晶状物(净重10.2克)、在谢国华驾驶的摩托车座包内搜出的白色晶状物(净重423.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一公里涵洞处,被告人对现场及查获毒品的指认。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谢国华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国华供述其于2014年7月9日晚上,在浈江区万豪酒店1108房向郑某伟贩卖了约5克冰毒,且有证人郑某伟证言相互印证;对被当场查获的毒品“K粉”,被告人谢国华供述是“十里财”(郑某财)给其准备卖出去的,且有证人郑某财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批毒品“K粉”系被告人谢国华准备贩卖出去的,对该批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有效,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该批毒品未流向社会,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华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国华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国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十四日止(刑期从公安机关侦查立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倩余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黄粤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