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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翠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翠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9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路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翠平(系福清市石竹永平便利店经营者),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棋山村福平街**号,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翠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2013年8月3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突出使用与“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雅絮大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翠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至不约定期限,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六神”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沐浴露;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六神”商标图样为“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组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8月9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在福建省福州市范围内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8月31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袁挺和工作人员陈宁以及申请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福平街上的一家店名为“永平超市(宏路店)”字样的商店(店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福清市石竹永平便利店”,经营者姓名为“陈翠平”)。陈风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雅絮大六神驱蚊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95ml”字样)一瓶,在支付人民币陆元伍角整后,要求该店收银人员出具购物发票,对方称没有发票可以出具购物凭证,后由该收银人员出具《收款收据》(无编号,票据无印章)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宁使用自用手机对购物过程拍摄了照片。购物物品、购物凭证及数码资料由公证员袁挺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宁收执带回公证处,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宁对上述物品加贴封条并交由陈风保管。公证员袁挺对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原件存在公证处,复印件与公证书一起相粘连。2013年9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44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封存实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开业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陈翠平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产出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陈翠平经营的福清市石竹永平便利店所销售的“雅絮大六神驱蚊花露水”,在标贴正面明显突出使用了“六神”字样,并在背面标注“雅絮大六神驱蚊花露水(其中“雅絮大六神”字样右上角有“TM”标记)、制造商: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莱美工业区”。被告销售的“雅絮大六神”驱蚊花露水标识与涉案商标“六神”字体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商品属于花露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告陈翠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因此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陈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翠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陈翠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陈翠平负担人民币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丽     娟代理审判员 高     丽     钦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